仪征建阳市政公用设施养护有限公司

***、**等与仪征市城乡建设局、仪征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民终字第0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城乡建设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仪征市城乡建设局、仪征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仪征市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仪征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死者***的妻子、儿子、父亲。2014年2月9日22时10分左右,***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仪征市东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津大桥北引桥路段,与路西侧的第7号灯杆发生碰撞,致***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2月28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夜间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未能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因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时,道路平坦,包括第7号路灯在内的事发路段路灯处于正常照明状态。事发路面被双黄线和单白线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及行人混合车道。第7号灯杆紧贴道路西侧护栏内侧,杆体距路缘石边缘约20厘米,砼底座距路缘石边缘约35厘米,该灯杆护栏外侧存有路基落差。2009年11月26日,仪征市发改委做出批复,变更东园南路南延工程(又名××南路南延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仪征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后仪征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东园南路南延工程中的亮化工程发包给仪征市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设计施工。该亮化工程于2011年4月16日竣工,并于2011年4月18日经验收合格。2013年8月27日,仪征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东园南路南延工程交由仪征市城乡建设局接管。仪征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负责东园南路南延亮化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
原审三原告认为四被告系事发道路、桥梁、灯杆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故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总损失的20%计145026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原告要求四被告对***交通事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同时证明四被告有过错和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四被告有过错和违法行为,即涉案灯杆位置不符合相关设计施工规范,而且纵观全案证据,结合城市照明管理专家的咨询意见,也不能认定四被告对***交通事故死亡有过错和违法行为。理由是:第一,对照《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等行业标准,涉案灯杆不存在违反行业标准的情形,且在投入使用前,业经验收合格。论高度,涉案灯杆不属于高杆灯(15米以上),因此不适用高杆灯不得设在路缘石附近的禁止性规定(《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条文说明之5.1.1.2条);涉案灯杆处于北引桥路段,并非在桥梁之上,因此也不适用桥梁照明不宜将灯具直接安装在栏杆上的禁止性规定(《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条文说明之5.2.7(3)条);符合转弯处的灯具不得安装在直线路段灯具的延长线上的规定(《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之5.2.3.4条);涉案灯杆受条件所限且紧贴栏杆,在白天以及有正常照明的夜间对非机动车和行人而言,不属于禁止设立灯杆的危险地点(《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之5.1.3.2条)或易被车辆碰撞的地点(《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之7.1.2条),遑论应当在机动车道内行使的***了。第二,涉案路灯在事发时处于正常照明状态,对夜间行经此处的车辆和行人充分显现了路缘护栏和路缘石,起到了应有的诱导作用,避免了因此路段缺少照明可能引发的类似单方交通事故。第三,从涉案灯杆所处环境和设立条件看,其位置设计是考虑到路面客观受限以及护栏外侧路基落差的存在,但是杆体紧贴护栏,杆体与护栏之间未留间隙,未给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行进产生误导,尽可能降低了对非机动车和行人的交通影响。如在灯杆周围加设防撞装置(《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解释之8.1.1条),则会占据更多路面空间,使得本不宽阔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混合车道不易通行,不尽合理,也无必要。第四,本起交通事故主要由***的醉酒驾车、未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在机动车道驾驶机动车等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事故过错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身。通行涉案路段的机动车驾驶人,如果能够遵守交通法规,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通常情况下是可以避免类似单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综上,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三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元,依法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事发路段因未解决拆迁问题,致竣工验收时实际宽度远窄于当地发改委批准要求(南北宽,中间(事发路段)窄),不能认定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均符合法律规范和技术规范;2、涉案灯杆设置在突然变窄的路段,设置位置不当,且涉案灯杆缺乏警示标志和防撞装置。综上,四原审被告存在过错且***的死亡与涉案灯杆相关,故应承担一定责任。
仪征市城乡建设局、仪征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仪征市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仪征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三上诉人提供了由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和扬州市公安局十二圩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身份证明,以补强注明上诉人身份适格。该证明记载“兹有我村七组村民***,男,身份证号码××与***为父子关系,情况属实”。四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灯杆非在道路突然收窄后的第一根灯杆,最少是收窄后的第二根灯杆,突然收窄后的第一根和第二根灯杆间隔在二十米以上。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应按该法的规定认定法律关系并划分责任。本案受害人***驾驶摩托车在形式过程中碰撞位于仪征市盐津大桥北引桥路段路西侧的涉案灯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自己死亡,其近亲属认为四被上诉人分别为事发道路、桥梁、灯杆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有利害关系而向其主张权利,故本案应为物件损害责任中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的范畴,三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四被上诉人有过错和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对四被上诉人有无过错和相应的违法行为,及相关因果关系问题分析如下:
1、经仪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仪征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东园路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涉案道路规划路幅逾36米。在施工过程中,因未解决拆迁问题,事故路段未达到设计要求,但业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无法律法规规定竣工时与最初设计或批准方案不完全相同即认定公路建设存在违规或违法,故不能当然就此认为道路、照明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存在瑕疵或问题;2、客观上,涉案灯杆非道路突然收窄后的第一根灯杆,最少是收窄后的第二根灯杆,突然收窄后的第一根和第二根灯杆间隔在二十米以上,故道路突然收窄应不影响司机正常驾车行驶,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3、涉案道路及路灯照明工程于2011年竣工并投入使用,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或标准对其进行规范,应适用《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2006(以下简称《标准》)作为重要的判断标准,而该标准明确规定仅第6.1.2、7.1.2为强制性条文,其中第6.1.2系规定对城市重要地区的照明应采用双电源供电及每个电源应达到的负荷标准,第7.1.2系规定道路的照明功率密度标准,上述两条文均明显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且《标准》未规定相关路灯不能设计在路边及必须在路缘石上,故根据《标准》,仪征市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作为路灯设计单位,依据相应路况设计路灯,设计符合相关规范,没有影响道路通行,故不能据此认定路灯的设计和相应的施工存在过错;4、涉案灯杆非位于道路突然收窄处,其受条件所限紧贴栏杆,对此亦无相应禁止性规定且本身无危险性,事发时照明状态良好,对行经此处的车辆和行人已充分显现具体的位置及路况,起到了应有的诱导和警示作用。同时,灯杆位于紧靠路缘栏杆的路缘石上,如再在灯杆周围加设防撞装置,反而可能占据更多路面空间,影响非机动车道的正常使用,造成安全隐患。可见,本起交通事故系***忽视自身安全,严重醉酒驾车,怠于安全驾驶,醉驾进入非机动车道并撞击路旁灯杆所致,根据其过错的严重程度和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案由(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与本院二审确定案由不同,但对案件处理和案件结果没有影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冰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柏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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