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惠安县环境保护局、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闽0521行审441号
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惠安县疾控中心七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执行人: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泽路丰泽商城综合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49074204G。
法定代表人:施世铨,公司负责人。
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惠环保罚字[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5日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惠安县黄塘镇坝岭村的沥青搅拌站项目在未办理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投入生产。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惠环保罚字[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如下:(一)行政命令:责令停止生产;(二)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惠环保罚字[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已缴纳罚款,但并未停止生产。2017年7月10日申请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惠环保强催字[2017]15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惠环保罚字[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处罚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惠环保罚字[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停止生产。被执行人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的,由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翠煌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