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1民初5252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朱瑞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徽,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施世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冠,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美羡,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徽,被告(反诉原告)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冠、方美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泰公司立即向高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45090元,并支付按年6%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华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高能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土、石方开挖合同》一份,约定,华泰公司将其承包的“国道316线闽侯苏洋至”的石方静态机械开挖工程分包给高能公司施工,预计的开挖石方量为9000立方,最终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约定的施工单价为每立方石方23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完成工程量3000方付50%工程款,完成工程量6000方付4000方工程款,工程结束付80%,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高能公司即按约组织施工,并克服工程施工难度大、持续阴雨天气等不利因素,在实际施工量变大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30日完成竣工。经验收,现场测量实际施工量为12102立方米,工程款总价为2783690元。但华泰公司却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338600元,不足工程总价的50%,曾给高能公司的持续组织施工造成困难。现工程款拖欠已久,高能公司一再催款,但均无结果,造成高能公司运作困难,并欠付工人工资,也影响了工人们最基本的家庭生活保障。

华泰公司辩称,一、高能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高能公司提交的《国道316线K0+760-940石方工程验收》中签字人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7日,该时间应为高能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7年9月7日,在此期间高能公司并未就该工程款事宜向华泰公司主张过权利,故高能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以驳回。二、高能公司因工期严重拖延应付华泰公司违约金238万,即使华泰公司应付高能公司工程款,该违约金抵销工程款后,高能公司还需向华泰公司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高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高能公司支付华泰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金934910元(高能公司应支付华泰公司违约金数额为2380000元,扣除高能公司诉请华泰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款尾款1445090元后,高能公司尚应支付华泰公司违约金934910);2.判令本案反诉诉讼费由高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泰公司中标国道316闽侯苏洋至施工项目后,与项目发包人闽侯县路桥建设公司签订《国道316线闽侯苏洋至施工合同》。2014年10月28日,高能公司与华泰公司就316国道闽侯苏洋至土石方静态机械开挖事宜签订《土、石方开挖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完工,超过工期每天违约金10000元,超过工期10天每天违约金20000元,超过工期20天每天违约金40000元,工期为80天,工期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16日。提早一天奖10000元。”因工期紧张,《土、石方开挖合同》约定石方开挖单价为230元/平方米,该单价是项目发包人核定石方开挖均价101.35元/平方米的2.27倍,并约定高额的提早完工奖励,借此督促高能公司提高施工效率,避免工期延误造成华泰公司损失。但高能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直至2015年3月30日才完成合同项下石方开挖(已完成部分尚存在坡面不平顺、突出的问题),工期合计延误72天,造成华泰公司苏洋山头段工程进度落后,整体工程进度被严重拖延。根据合同约定,在未发生不可预见或不可抗拒因素的情况下,因高能公司不能按期完工,应向华泰公司支付违约金238万元(工期延期合计72天,前10天违约金为10万元,第11天至第20天违约金为20万元,第21天至第72天违约金为208万元,违约金合计238万元。),作为其未能依约履行合同造成华泰公司A1标段工期延误的违约赔偿。

高能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工期的延长,是由于工程量的增加和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严重延误导致的。一、合同签订时预计的开挖石方量为9000立方,但实际施工量为12102立方米;二、合同签订时的工程范围未包含水沟和电缆沟的开挖,实际施工中增加了该部分工程量;三、工程款未能按约支付且严重延误。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完成工程量3000方付50%工程款,完成工程量6000方付4000方工程款,工程结束付80%,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量为12102立方米,工程款总价为2783690元。但华泰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338600元,不足工程总价的50%,给高能公司的持续组织施工造成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规定,华泰公司主张高能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的主张,不符法律规定,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华泰公司对高能公司提交的《土、石方开挖合同》、《国道316线KO+760-940石方工程验收》、《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高能公司提交的录音对话可证明高能公司于2018年向华泰公司讼争工程相关工作人员催讨工程款的事实。对华泰公司提交的国道316线闽侯苏洋至《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结算审核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高能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土、石方开挖合同》一份,华泰公司将其承包的国道316线闽侯苏洋至的土石方静态机械开挖工程(以下简称“讼争工程”)分包给高能公司施工。合同约定:1、方量以现场测量为准(约9000方),单价为230元(不含税收),单价包括设备机械、人工、膨胀机、膨胀材料等费用。2、签订合同日80日内完成华泰公司要求平整的范围。工期为80天,工期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若发生了不可预见或不可抗拒因素时,工期顺延。如因高能公司原因不能按期完工,超过工期每天罚款10000元,超过工期10天每天罚款20000元,超过工期20天每天罚款40000元,以此类推。提早一天奖励10000元。3、完成工程量3000方,付50%工程款,完成工程量6000方,付4000方工程款,工程结束付80%,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高能公司开始施工。华泰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9日、2016年2月5日向高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347480元、200000元、2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347480元。高能公司与华泰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共同验收确认:讼争工程于2015年3月30日完工,延误工期72天;工程量经现场测量暂定为12102立方米。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高能公司于2019年9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高能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高能公司主张华泰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华泰公司抗辩系因讼争工程完工时高能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继而华泰公司依约享有拒付剩余工程款权利。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3000方时付50%工程款,结合合同关于“完成工程量6000方,付4000方工程款”的约定,此处的50%应为3000方工程款的50%,而非高能公司主张的全部工程款50%。高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3000方、6000方的完工时间点,华泰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已超过工程量4000方对应的工程款(92万元),故高能公司主张华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完成工程量3000方、6000方时应付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高能公司主张因增加水沟和电缆沟的开挖工程增加导致工程工期顺延,但高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有增加水沟和电缆沟的开挖项目,对高能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高能公司另主张因实际开挖石方量增加导致工程工期顺延,本院认为,合同在约定开挖的石方量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的前提下明确约定工期80天,合法有效,现高能公司主张因实际开挖石方量高于预估石方量继而工程工期应顺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虽合同约定工程结束时华泰公司应向高能公司付80%工程款,讼争工程2015年3月30日完工时,高能公司延误工期72天的事实已定,华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以高能公司应向华泰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抗辩成立。综上,本院认定,讼争合同履行过程中,高能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华泰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行为。讼争工程总价款为2783460元(12102立方米×230元/立方米),扣除华泰公司已付1347480元后,剩余工程款为1435980元。合同约定“超过工期每天罚款10000元,超过工期10天每天罚款20000元,超过工期20天每天罚款40000元”,系高能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华泰公司主张按照该约定计算高能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金,高能公司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主张因高能公司违约导致损失的华泰公司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现华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工程总价款为2783460元,而华泰公司主张违约金238万元(10天×1万元/天+10天×2万元/天+52天×4万元/天),明显偏高,华泰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理由成立。双方约定高能公司提早一天奖励10000元,依据公平原则,本院调整高能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按每天10000元计算,即高能公司应支付违约金720000元(72天×10000元/天)。华泰公司未付工程款为1435980元,高能公司应付违约金为720000元,抵扣后,华泰公司尚欠高能公司工程款715980元。华泰公司先前拒付工程款系认为因高能公司延误工期需支付违约金,本院已认定华泰公司该抗辩理由成立,故高能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计算,依据不足,本院认定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3日起算。因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华泰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无据,本院认定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华泰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6年2月5日,故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2月6日起算,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高能公司应在2019年2月5日前向华泰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届满前,高能公司于2018年向华泰公司催讨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2019年9月3日起诉主张权利时,未超出诉讼时效。华泰公司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5980元及利息(以7159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9月3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927元,由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71元,由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74.55元,由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美芳

人民陪审员  程丽华

人民陪审员  黄轩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秀林

书记员陈可歆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