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刘国平、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2民初1314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国平,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福建正联(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雄,福建正联(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泽路丰泽商城综合楼8楼。
法定代表人:施世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崇泉,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福建省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天湖路南侧610室。
法定代表人:陈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妮,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平与被告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第三人福建省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航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华泰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对原告刘国平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本、反诉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刘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雄、被告(反诉原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崇泉、陈洁、第三人锦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刘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杨志雄、被告(反诉原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第三人锦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泰公司向其支付加工费997186.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22日起,按照同期LPR市场利率标准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2日,其与华泰公司就古田县翠屏湖生态运动休闲旅游公路X915极乐村天宫岭(纵五)至凤埔公路工程项目达成《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华泰公司委托锦航公司代为与其签署合同及与其对接,锦航公司在《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上签章,并由项目部代表签字。合同约定:1.甲方(华泰公司)路面沥青砼由乙方(刘国平)加工;2.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3.混凝土加工费每月25日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付至当月总加工费用的90%,剩余的10%在出料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4.加工单价清单附后,其中代生产乳化沥青费用每吨1300元,其他材料(包括普通沥青、碎石、石子)加工费每吨72元;5.结算时乙方仅提供收款收据,所有税费由甲方负责处理。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为华泰公司加工沥青混凝土,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华泰公司工期延误,双方实际履行期限一直延长至2020年9月22日。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其与华泰公司项目部代表每月核对确认,其一共为华泰公司代加工乳化沥青78.79吨、其他材料32834.53吨,合计32913.32吨。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以上材料加工费用共计2466513.16元,扣除其使用华泰公司的柴油(56070升,计290792.08元)、仓库领用材料(计13583元)以及加工过程中的生产废料(44.68吨,计10385.3元)、电费(每吨5元,共计32913.32吨,计164566.6元)等费用共计479326.98元,华泰公司共需向其支付1987186.18元,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7日通过验收,但截至起诉之日,华泰公司仅向其支付990000元,尚余997186.18元未支付,经其多次催告,仍未付款。
华泰公司辩称,其对加工数量无异议,但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有异议。刘国平所述金额与事实不符,刘国平还需另外支付给其款项,并且赔偿其损失。
锦航公司述称,刘国平的诉请与其和刘国平就案涉合同的对账结算不符。刘国平的加工费诉请中遗漏了本应在加工费中扣减的刘国平利用华泰公司提供的沥青拌合站为案外人福建省海盛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加工沥青混凝土而同意按每吨15元补偿给华泰公司的费用以及沥青加工中因为用合同附件清单中的部分原材料应扣回的原材料款。
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刘国平向其支付利用其提供的沥青拌合站场地为海盛公司代加工的共计42661.45吨沥青混凝土,以每吨15元单价补偿其,共计639921.75元;2.判令刘国平向其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税收款项,共计2466513.16×3%=73995.39元;3.判令刘国平向其返还因项目部分沥青砼加工未加原材料的款项共计115745元;4.判令刘国平向其返还其为刘国平代购操作室电脑一台,费用3000元;5.判令刘国平向其支付其垫付的拆除沥青拌合站支付的工资及车费共计4400元;6.判令刘国平向其赔付因设备型号不符合要求,造成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共计94112.88元。以上六项共计931175.02元。事实与理由:一、2020年4月22日,其与刘国平签署了《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其委托锦航公司负责合同的实际履行和项目管理工作,为履行合同,锦航公司负责建设了沥青拌合站。在履行合同期间,刘国平同时在其提供的沥青拌合站场地上为案外人海盛公司进行沥青代加工服务,刘国平与锦航公司约定,刘国平为履行合同之外为第三方提供的沥青加工服务,每吨按单价15元向其及锦航公司支付场地使用的补偿费用,该项费用在刘国平与锦航公司之间的对账单中有明确列出。合同履行期间,刘国平共计为案外人海盛公司进行代加工42661.45吨沥青混凝土,刘国平利用其场地设施为案外人进行沥青加工服务,按照约定该部分费用共计639921.75元,刘国平应支付给其。二、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合同所有税费由其处理;合同附件加工费用清单中列明“以上单价含3%的普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的规定,刘国平应为合同税额的承担者,其予以垫付,刘国平应当将合同税额73995.39元返还给其。三、根据《古田县翠屏湖环湖公路X915天宫岭至凤埔公路工程工艺(标准)试验结果批复单》及《ATB-25沥青混合料生产配合比设计》检测报告、刘国平制作并向锦航公司确认的对账单均可表明,案涉合同项目部分沥青砼加工未加原材料抗剥落剂、柴油、矿粉等;而烘干石子及热沥青都仅是热加工,不需要添加任何其他材料。刘国平却在本诉诉请中按照合同附件费用清单的总单价每吨72元计算加工费用,明显不符合事实。无需添加原材料的费用,共计115745元,该费用应在本诉诉请中予以扣减或者由刘国平返还给其。四、2020年3月16日,其为案涉合同X915项目购买了一台电脑价值3000元,用于刘国平在拌合站的日常办公,刘国平撤场时将该台电脑一并搬走,其购买该台电脑的费用刘国平应当予以支付。五、从刘国平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双方关于拆除拌合站的来往函件中可以知悉:X915项目验收完成后,刘国平一直拖延未及时拆除拌合站临建设施,其根据自然资源部门及业主的要求,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及书面文件要求刘国平清场,但刘国平以时值正月雇不到人手以及项目款项未结清为由予以推诿,其遂自行聘请第三方进行相关拆除清场工作,支付了费用4400元,该费用应由刘国平承担。六、根据X915项目的过磅单,从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9月26日,沥青拌合站出料最多的一天是2020年4月25日,共计1713.84吨,共工作15.43小时,即每小时沥青出货量111.07吨。刘国平的沥青拌合设备明显达不到设备官网标注的160吨/每小时,因刘国平的设备产量低,直接影响项目日程进展延后约50天,给其造成经济损失94112.88元,刘国平应予赔偿。
刘国平辩称,一、华泰公司与其未达成约定,其不需要支付补偿费用。根据其与海盛公司诉讼中,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古田路监[2020]9号文件,沥青拌合站是华泰公司与X921路段项目部(即海盛公司)共同申请后经批准共同使用的,海盛公司具有一半使用权。沥青拌合站实际也是其组织人员建设和支付费用。沥青站建设场地由公路建设项目发包方批准提供使用,华泰公司没有场地费用支出,华泰公司实际上没有损失,其为海盛公司加工沥青混凝土不需要给予华泰公司补偿。华泰公司根据双方磋商往来的结算单认为双方达成补偿约定,那也应该是对整份结算单的认可,而华泰公司只对其中的一项扣除费用认可,不认可其他内容,显然是不合理的。再者,合同的成立需要完成要约和承诺,即使该结算单具有要约表示,也需要华泰公司作出承诺,但华泰公司方没有后续的承诺行为,双方没有达成结算的协议。其在与华泰公司签订加工合同时已经在价格上作出了巨大让步,对比其与华泰公司约定的单价以及其与海盛公司单价,显然华泰公司已经是既得利益者,华泰公司再要求其给予补偿有违公平原则。二、合同税款由其缴纳,无需退还。其才是增值税的缴纳义务人,按照合同条款的理解,由其进行缴纳税款,由华泰公司最终承担,华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垫付,华泰公司可以要求答辩开具发票,但要求其退回该部分款项不合理。税款应按照其实收款项的3%计算。三、其已经在ATB-25中添加抗剥落剂,无需退还费用。华泰公司实际施工中没有告知其配合比报告内容,华泰公司实际使用的配方与华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不同。不仅材料比例不相同,华泰公司在现场使用的石料是花岗岩,与其提交检测的石料也不相同,花岗岩需要添加抗剥落剂才能符合工程要求。其实际加工过程中是按照华泰公司派驻现场的一个姓郑的技术人员的指导加工,在该技术人员指导下已经实际添加抗剥落剂。至于热沥青、烘干石子的费用,因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与华泰公司方协商后,达成口头约定,在数量上给予华泰公司优惠后,价格参照普通沥青混凝土价格计算费用,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但柴油、电费及重油是设备开机生产的必要支出,请法庭予以考虑。四、其未搬离华泰公司电脑设备,华泰公司所称与事实不符。其在撤场时只搬离其自己的物品,未搬离华泰公司的电脑,双方应当以物品交接清单为准。五、拌合站为其自行组织人员拆除,华泰公司未参与。其在3月15日前组织人员拆除,拆除工作全程由其一方人员完成,华泰公司方并无人员进场协助拆除。六、工程延期非因其原因,其提供的设备符合要求,工程延期的原因归结于华泰公司。其按照华泰公司提供2000型设备的要求,提供的设备为菏泽振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2000型沥青搅拌设备,符合要求。至于设备生产能力,市面上2000型的拌合设备生产能力为每小时120吨至200吨不等,其提供的设备的生产能力属于正常范畴。同时,实际加工总量32913.32吨,按照华泰公司认可的其设备一天可生产1700多吨,即使其设备一天只生产1000吨,加工33天就能完成,之所以约定4个多月的合同期限,是因为沥青混凝土加工后不能久放,需要等待华泰公司包括路基建设、摊铺等工程进度完成之后才能加工,具有延后性,经常需要关停设备等待华泰公司打好路面基础后继续加工,工程延误与其无关。沥青加工只是项目工程的一小部分,其只需按要求提供匹配型号的设备,没有义务保证整个工程的进度。况且,华泰公司没有按时与其结算费用在先,其本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合同,但其仍然继续为华泰公司加工,华泰公司反而要其承担工程延误的损失,显然是不合理的诉求。综上,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锦航公司述称,其认为华泰公司的诉请以及事实理由客观、真实,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2日,华泰公司(甲方)与刘国平(乙方)签订《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约定:因甲方承建古田县翠屏湖生态运动休闲旅游公路X915极乐村天宫岭(纵五)至凤埔公路工程需要,甲方就该项目沥青混合料委托乙方加工。甲方路面沥青砼由乙方代加工。除沥青、碎石、石子由甲方组织采购外,其他材料委托乙方代购(沥青油料卸车由乙方负责,并做到随到随卸)。质量要求: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格沥青原材料,乙方严格按甲方提供的沥青混凝土配合比加工。合同期限: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7月30日。支付与结算方式:混凝土加工费每月25日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付至当月总加工费用的90%,剩余的10%加工费在出料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代购重油、柴油、抗剥落剂、矿粉乳化沥青等及加工费单价清单附后(单价含税),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应预付沥青站前期建设备用金200000元,预付备用金款从以后的计量款中分5批扣还。其他代购材料款应按甲方施工计划提前3天支付到位,以确保项目的正常实施。所有结算均以乙方出站过磅单为准,甲方进行复核及抽查,地磅经过第三方标定,后经双方签字后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时乙方仅提供收款收据,甲方将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个人账户。所有税费由甲方负责处理。合同附件《古田环湖公路X915项目路面工程沥青混料材料加工费用清单》列明:电费5元/吨,加工费20元/吨(含安拆装费,设备场内机械上料),重油25元/吨,矿粉9元/吨,柴油5元/吨,抗剥落剂8元/吨,以上六项合计72元/吨,代生产乳化沥青费用为1300元/吨(另外单独计),以上单价含3%的普票。
2.华泰公司委托锦航公司负责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和项目管理工作,孙四星系刘国平一方的核对人,韦兴强系锦航公司一方的核对人,经双方核对,至2020年9月22日,刘国平共计为华泰公司代加工乳化沥青78.79吨、沥青混凝土30622.63吨、彩色沥青混凝土2018.47吨、烘干热石子159.14吨、热沥青34.29吨。
3.各方均认可应由刘国平承担的柴油、仓库领用材料、生产废料、电费费用共计479326.98元。
4.华泰公司已支付刘国平加工费990000元。
5.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7日已通过交工验收。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根据《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刘国平加工的数量,加工费为2466513.16元,扣除刘国平应承担的费用479326.98元,加工费为1987186.18元。华泰公司已支付刘国平加工费990000元,尚余997186.18元未付。
2.华泰公司主张刘国平为海盛公司代加工42661.45吨沥青混凝土应以每吨15元单价向其支付补偿款计639921.75元,但从刘国平提交的《关于古田环湖路X915、X921项目部沥青路面共同使用同一配比报告的审查意见》可见,华泰公司在与刘国平签订合同前,就与海盛公司共同申请联合新建一座沥青拌合楼共用并获批准,且华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及韦兴强证人证言,均无法体现其与刘国平就15元/吨的补偿达成合意,故对华泰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3.华泰公司主张刘国平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税收款项计2466513.16×3%=73995.39元,但《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约定,所有税费由华泰公司负责处理,且各项费用单价含3%的普票,可见税费系由华泰公司承担,故其要求刘国平支付税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4.华泰公司主张刘国平加工的ATB-25沥青混合料中未添加抗剥落剂,但其提交的古田县翠屏湖环湖公路X915天宫岭至凤埔公路工程工艺(标准)试验结果批复单及ATB-25沥青混合料生产配合比设计检测报告,无法体现送检材料即为刘国平加工的材料。华泰公司主张烘干石子及热沥青无需柴油、矿粉、抗剥落剂,但双方未就该两项加工费用另有约定,应参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故华泰公司要求刘国平返还因项目部分沥青砼加工未加原材料的款项共计115745元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5.华泰公司主张其为刘国平代购操作室电脑一台,该电脑已被刘国平带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要求刘国平返还电脑购置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6.华泰公司主张其已于2021年1月22日代刘国平拆除沥青拌合站,并提供当日拆除费用的领款单,但其在2021年3月9日给刘国平的答复函中仍要求刘国平尽快拆除沥青拌合站,前后矛盾,故其要求刘国平支付其垫付的拆除沥青拌合站支付的工资及车费共计44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7.华泰公司主张因刘国平提供的设备型号不符合要求,导致工期延误,造成其经济损失94112.88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期延误均系由刘国平造成,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94112.88元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其要求刘国平赔付94112.88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华泰公司委托刘国平加工沥青混合料,完工后,华泰公司却未依约付清加工费,故刘国平诉请要求华泰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997186.1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刘国平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LPR加计50%的标准(即年利率5.775%)计算,可予支持。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反诉主张,而锦航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其中由其申请扣除的费用,未经刘国平认可,对该部分审计结果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华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国平支付加工费997186.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775%自2020年10月22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1元,减半收取计6885.5元,由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56元,由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搜查、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庆先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池嘉艺
书 记 员 陆 倩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