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国平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9民终1995号之一
申请人:刘国平,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福建正联(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雄,福建正联(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泽路丰泽商城综合楼8楼。
法定代表人:施世铨,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天湖路南侧610室。
法定代表人:陈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国平、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刘国平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开设的账号为8311012XXX********、账户名称为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的银行存款997,186.18元予以冻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为此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担保总金额为997,186.18元,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闽09民终19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开设的账号为83110120X********、账户名称为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的银行存款997,186.18元,期限为一年。”刘国平又于2022年6月6日以“经由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经将案涉判决确定的全部款项执行到位,无需继续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国平的申请系其自行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开设的账号为83110120XXX********、账户名称为泉州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的银行存款997,186.18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彭祖斌
审判员  郑 彦
审判员  孙 雯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林玉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