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雨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淳安淳星机电有限公司、湖北雨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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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7民初3909号
原告:淳安淳星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36-1号02室二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余清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书,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942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薇,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雨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北路606号观澜国际三期9栋8层7室。
法定代表人:廖勇。
被告:余谋祥),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淳安淳星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星公司)与被告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湖北雨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轩公司)、余谋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清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书、被告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伟和徐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雨轩公司、被告余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淳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五金类买卖价款367800元,并承担从2020年4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起,原告为保利公司承包施工的溧阳至宁德国家高速公路浙江省淳安县QHTJ02合同段(千黄高速淳安段境内)提供五金材料,共发生买卖价款989863元。根据余谋祥的安排,原告向保利公司开具了367800元货物销售发票。
2020年4月23日,原告与作为经手人的余谋祥对账,原告向该标段供货发生总的供货款计989863元,除已付以外,尚欠779913元。2020年8月,原告以保利公司和余谋祥为被告提起诉讼。庭审中保利公司陈述案涉合同段的劳务分包给雨轩公司施工、余谋祥系雨轩公司驻该项目部的成员。基于保利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案涉相关事实可能发生变化,原告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原告认为,原告出卖的标的物已交付至保利公司承包施工的案涉工地上,保利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其整体工程施工需要材料,原告向该工地提供了材料;保利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雨轩公司施工,雨轩公司为案涉工程承担劳务施工方,保利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材料显示,余谋祥系雨轩公司驻案涉项目部的成员;余某祥作为对账经手人,已对原告出卖标的物的总价款、已付款、尚欠款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这一系列的过程,三被告之间具有高度紧密和利益关系,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保利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保利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五金建材,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行为和事实。保利公司也从未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余谋祥要求原告如何开具发票,与保利公司无关,不能因此推出原告与保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从原告诉称中可知,原告与余谋祥之间联系和确认货款事实;除了本案涉及款项以外,其他均确认是与雨轩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保利公司需要强调的是:(1)余谋祥是雨轩公司的人员,并不是保利公司的人员,余谋祥与保利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保利公司从未授权余谋祥代表保利公司向原告购买过材料;(3)即使该购买的材料用于案涉工程,该工程实际上由雨轩公司劳务承包,实际购买人应当是雨轩公司,而不是保利公司;(4)开具发票是原告与余谋祥之间的行为,保利公司并不知情,该行为不能证明原告与保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3、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观点,逻辑上是矛盾的,且缺乏法律依据:(1)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实际买受人是由余谋祥经手,余谋祥是雨轩公司的人员;(2)货物交货地点在哪里,目前证据尚不明确,且交付地点并不能证明保利公司就是购买人,关键是由谁接收了该材料,谁应当是实际购买人。从上次开庭过程中可知,实际接收货物是雨轩公司的现场人员陈永进。另一方面,原告自己诉称“原告向该标段供货发生总的供货款计989863元”,且自认除去本案所涉367800货款,其余购买人是雨轩公司。可见仅凭交付地点不能推理出原告与保利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3)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保利公司无合同关系,实际上也不存在任何合同行为,原告也不满足代位求偿之诉的条件,因此保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保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雨轩公司书面辩称,一、淳星公司与保利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淳星公司根据保利公司的指示开具等额发票,付款义务人应当是保利公司,与雨轩公司无关。根据淳星公司提供的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照片等证据均表明,案涉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为淳星公司与保利公司。雨轩公司未自行向淳星公司采购,也从未委托任何第三方向淳星公司采购案涉材料,雨轩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可直接向保利公司项目部领取相关材料,没有购买案涉材料的动机与实际需求。淳星公司向雨轩公司主张价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二、淳星公司主张的案涉交易经办人余谋祥并非雨轩公司员工,雨轩公司从未授权余谋祥向外采购材料,且余谋祥在案涉交易过程中也并未以雨轩公司名义从事相关代理行为,整个案涉交易过程雨轩公司均未参与。从开票对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录音等证据都能看出淳星公司一直明知案涉交易对象是保利公司。综上,淳星公司对雨轩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余谋祥未作答辩。
淳星公司与保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方保利公司(更名前为“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溧阳至宁德国家高速公路浙江省淳安段QHTJ02合同段的施工需要,分别于2018年4月10、11月23日与乙方雨轩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和《安全生产合同》,约定由雨轩公司承担劳务分包施工,双方并就甲供材料、雨轩公司自购材料等进行了约定。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五《乙方拟投入本工程的主要人员情况表》中,余松为副经理、项目负责人;余谋祥为材料员、质量管理。
2018年3月起,原告根据余谋祥的购买要求,向案涉工地供货。2020年4月23日,经原告与余谋祥对账,确认发生的总货款为989863元,扣除已付的209950元,尚欠779913元。余谋祥以经手人的身份在该对账单上签名。
2019年6月27日,原告根据余谋祥的安排开具了付款方为保利公司、金额367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催要未果,原告于2020年9月以保利公司和余谋祥为被告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起诉。
其余部分货款,根据余谋祥的安排由淳安县清英商贸经营部(经营者余清元)向雨轩公司开具付款发票。2020年9月,淳安县清英商贸经营部以雨轩公司和余谋祥为被告提起了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协议,由余谋祥支付货款412113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若余谋祥未按约定全额付款,则未付部分由雨轩公司负担。
另查,对账时确认的已付货款209950元,其中100000元由雨轩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余清元,附言“长大淳安项目材料款”。项目负责人余松也向余清元支付了部分货款。
本院认为,雨轩公司与保利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附件,已经载明余谋祥为雨轩公司投入案涉工程的主要人员,且其工种即为材料员。余谋祥向原告购买材料用于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余松和雨轩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勇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其行为已表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系雨轩公司,余谋祥作为雨轩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雨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保利公司和余谋祥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雨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淳安淳星机电有限公司价款367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淳安淳星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9元(已减半收取),由湖北雨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汪丽琴
二○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方娉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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