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2979号
原告:上海岳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3幢三层G区330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施石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公司职员。
被告:湖北雨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大道608号新城阳关国际广场(D地块)C座18层15、16号。
法定代表人:廖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武,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纷纷,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谋祥,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第三人:余松,男,1990年7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上海岳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雨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余谋祥、第三人余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余谋祥、余松,于2021年4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武、袁纷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谋祥、余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140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款项的违约金(以21404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被告最后一期款项支付之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5X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2月18日补签订三份《履带式起重机吊装作业合同》,实际吊装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暂定10个月等。双方约定工程名千黄高速QHTJ-02标云常线大桥,吊装地点千岛湖宋村乡,吊装性质施工吊装,机械名称履带式起重机(挖扶50T)1台,月租金36000元,进退场费1万元,月租费税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设备每干满一个月被告须某5个工作日内支付吊装费。另约定了违约金等。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被告方某有要求,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及2019年7月31日退场,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遂原告涉讼。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三份《履带式起重机吊装作业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备案公章,系伪造。合同签订人余谋祥、余松亦非被告员工,其中余谋祥系被告承接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工程的分包人。被告也从未授权该两人对外签订合同及其他文件,即便对外签订协议,亦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故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2、结算单上的补税金42573元的计算方式不对,原告开出的发票税率为3%,但结算单补税金按照5%计算,其中2%的差额应予扣除。此外,原告尚某171467元费用未开具发票,该笔税金应在总额中扣除;3、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照LPR标准计算。
第三人余谋祥、余松未到庭述称。
审理中,原告认可171467元费用未开具发票,按照5%税额计算为8573元,同意在诉请中予以扣减。此外,亦同意违约金的标准按照LPR计算。但对于被告要求税金全部按3%计算不认可,认为5%是根据合同的明确约定。
根据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2月18日、第三人余松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履带式起重机吊装作业合同》、同年3月11日,5月17日,第三人余谋祥以被告名义又与原告签订两份《履带式起重机吊装作业合同》,三份合同的甲方处均加盖了被告名称编号为1658的公章。三份合同均约定甲方(被告)在千岛湖宋村乡的千黄高速QHTJ-02标云常线大桥的吊装工程中需要原告的履带式起重进行吊装作业。吊装时间分别为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合同机械50T,进退场费用1万。总租期超过10个月月租金为3.6万元,税费1800元,税率5%,乙方开具3%增值税发票,税费甲方承担。总租期低于10个月月租金4万元,税费2000元,税率5%,乙方开具3%增值税发票,税费甲方承担。因甲方原因使用不到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设备每干满一个月甲方必须某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满月吊装费。设备进场具备吊装条件后甲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进出场费,设备退场前结清所有吊车使用费。甲方未按时支付原告费用,逾期原告按总费用的0.5%每天计收违约金,等等。
2019年2月17日,余松在吊机启用确认函上确认涉案吊机租用正式启用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月30日(30日春节放假),春节后2019年2月17日重启使用。
2019年7月13日,第三人余谋祥加盖显示被告名称编号1658的公章签字确认停工时间2019年7月17日至8月16日的期间甲方(被告)愿承担月租费的60%。
2020年3月28日,余谋祥与原告签字确认吊机使用结算单,并加盖上述被告名称编号1658的公章。该结算单载明,截止2020年3月28日,租赁费共计1064040元,已经支付55万元,尚未支付51414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16日、12月13日、12月16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账户支付18万元、7万元和6万元,合计31万元。2020年4月13日,原告又收到30万元租赁费。
2019年9月6日及12月23日,原告分两次开具了购买方为被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50万元。
又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武汉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领导小组印章信息管理中心的印章备案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新增备案印章上的编号为4201040112966,而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结算单上被告印章上标号为1658,两者系两个不同的印章。被告另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有授权代表余松签名及加盖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履带式起重机吊装作业合同》三份、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吊机启用确认函一份、履带吊停工协议一份、吊机进场及停工证明三份、吊机使用结算单、银行交易回单三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被告提供的印章备案证明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二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合同的主体,即两个第三人签订及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能否代表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涉案合同及结算单上的被告公司印章与被告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原告的租赁物使用在被告承建的千岛湖宋村乡的大桥工地,按照一般常识,工地施工方均系单位不是个人,且按照通常的业务经营,要求原告对加盖的印章与备案登记的进行核实显属苛刻,故两个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加盖了被告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两个第三人以被告名义租赁原告的吊机进行工程作业。更何况,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分三次向原告付款共计31万元,更说明被告认可双方存在涉案租赁关系。此外,本院亦注意到关于两个第三人的身份,被告称第三人余谋祥系被告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人,从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亦有第三人余松的签名,故亦说明两个第三人与被告存在一定关系。至于涉案公章的真实性之责,被告可以以其他合法途径予以主张。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两个第三人的行为代表了被告。故本案涉案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经双方确认,尚某结算款被告未支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之责。关于被告就税率计算标准的辩称,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明确税率5%由被告承担,且结算单上被告亦以已承认按5%计算,故被告认为按3%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雨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岳双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205467元;
二、被告湖北雨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岳双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546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42元,由被告湖北雨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卫莲
人民陪审员 黄 飞
人民陪审员 施黄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洁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