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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鞍山市众鑫高新技术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4民初271号 原告:***,男,满族,1966年8月7日生,住址: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满族,1987年9月6日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鞍山市司法事务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8年3月7日生,住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众鑫高新技术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六道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庄河市栗子***坨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济嘉路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鞍山市众鑫高新技术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大连***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山东美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众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相关医疗机构做伤残鉴定,待鉴定后按国家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并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因在鞍山市高新区万达广场项目建设施工中受伤未愈出院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347472元,并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曾用名李文成)和**父子二人,于2019年3月10日按***要求进场到鞍山市高新区万达广场项目,其中2019年3月16日、17日、18日都有刷脸进场工作,并身穿山东美达工作装,***美达安全帽,受山东美达统一指挥工作,2019年3月18日早七点左右,原告在鞍山市高新区万达广场建筑工地做外墙保温工作期间,被空中掉落下来的石棉板砸伤,经120急救车送往中国医大一院鞍山市铁西医院进行救治,入院时间9点28分,后诊断结果为第L4借腰椎骨折,第L11、L12节胸椎骨折2处,头部外伤,诊断结果以医院报告为准。基于上述事实,鞍山市高新区万达广场项目多次转包,又分包给了不具备合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而承包者无视安全生产责任,忽视农民工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当庭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应当以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大连***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不应将***和鞍山市众鑫高新技术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列为被告;2、原告在起诉中称因为在劳动仲裁中将主体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写错了,没有认定上劳动关系,然后就将四被告起诉,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撤回仲裁申请,再向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劳动关系认定,所以直接起诉四被告在法律程序上有过错;3、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自己在操作过程中,操纵不规范存在过错,所以原告应当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4、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护工费等费用共计2万余元,而原告又获得了山东美达投保的保险公司也赔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因此被告***垫付的医药费等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众鑫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应当以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大连***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不应将***和鞍山市众鑫高新技术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列为被告;2、原告在起诉中称因为在劳动仲裁中将主体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写错了,没有认定上劳动关系,然后就将四被告起诉,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撤回仲裁申请,再向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劳动关系认定,所以直接起诉四被告在法律程序上有过错;3、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自己在操作过程中,操纵不规范存在过错,所以原告应当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4、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护工费等费用共计2万余元,而原告又获得了山东美达投保的保险公司也赔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因此被告***垫付的医药费等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业公司当庭辩称:1、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这个项目实质是第四被告分包给我们单位的,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用工关系;3、请法院依法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美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鞍山高新区万达广场项目总施工单位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美达公司,美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业公司,***业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众鑫公司。2019年3月18日,原告***经被告***指派在鞍山市高新区万达广场项目工地工作时被空中掉落保温板砸伤,经120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T11、12、L4椎体压缩骨折、头外伤。住院29天,均为二级护理,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发生医疗费8449.66元,沈阳市骨科医院发生医疗费398元,海城市正骨医院发生医疗费254元,共计9101.66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鞍司[2020]临床鉴字第213号《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一)伤残等级评定。胸11、1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二)三期评定。误工期评定为45-150天,护理期评定为45-60天;(三)后续治疗费用。胸腰椎压缩性骨折行保守治疗,目前无需特殊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鞍高劳人仲案[2019]10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病历一份、急救病历一份、鞍钢集团公司总医院120出诊记录及病历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二张、海城正骨医院检查结果二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张、休工诊断一份、照片一组,证人证言两份。被告***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众鑫公司、美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管理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内容、时间受被告***安排管理,报酬由其支付,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众鑫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鞍山万达广场大商业幕墙岩棉保温施工工程交由被告***完成,被告众鑫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具备安全防护意识,负有监管的责任和义务,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不具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在其承建工程过程中,选择没有相应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人为其施工,未尽谨慎选任义务,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众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业公司、美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业公司、众鑫公司具备所分包业务的相应资质,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故本案中,美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业公司、***业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众鑫公司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分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业公司对众鑫公司违法分包一事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美达公司、***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本人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应当知道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风险,在工作过程中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但其因疏忽大意导致自身损伤,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本人承担20%的责任,被告***、众鑫公司承担80%的责任。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于沈阳市骨科医院发生的治疗费用398元、于海城正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254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与之相符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75000元一节,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在45-150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误工期100天,原告***未提供伤前六个月的工资明细,结合原告长期从事的工作性质,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每日154元,故误工费计算为15400元,对原告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3840元一节,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45-60天,本院酌定为53日,故护理费应计算为7653.3元,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10000元一节,因原告***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对原告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244844元一节,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系1966年8月7日生,为本市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参考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伤残赔偿金为(37342元+14656元)÷2*0.2*20年=103996元,对原告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一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本地区情况,本院确定为8000元,对原告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美达公司为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9145.8元,对该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达成合意,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5090.2元,被告***、众鑫公司应承担其中的80%即100072.16元。 关于被告***辩称其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费用,原告应予返还一节。本院认为,经核算相应票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相关费用,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众鑫高新技术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00072.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51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4558元,被告***、鞍山市众鑫高新技术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承担1954元。鉴定费720元由被告***、鞍山市众鑫高新技术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