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2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华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小区81栋-1-6-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营口华夏石材陶瓷商城精典石材经销处,住所地:营口华夏石材陶瓷商城石材城B07号。
经营者:**。
上诉人大连华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华夏石材陶瓷商城精典石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华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营口华夏石材陶瓷商城精典石材经销处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连华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辽080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914160元金额发票;标的116837元。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欠付被上诉人货款事宜,一审法院并未查清。1、关于2014年之前的货款。2014年之前的货款,已经经过双方确认,上诉人累计欠付被上诉人11.5万元。2、2015年货款金额为297160元、2016年货款为225600元、2017年货款金额为276400元,合计799160元。以上货款金额总计为914160元。二、关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货款1、上诉人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893800元。对于其中汇入***账户83000元,系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汇入。该笔款项系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支付的石材款,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石材,但被上诉人处缺货,所以到沈阳一起购买的石材,后由被上诉人加工制作。但上诉人在计算被上诉人货款中已经计算了83000元,因此在本案中应扣除该笔款项,否则上诉人将重复支付。经过计算,上诉人应欠被上诉人20360元货款,一审法院确认为116837元,认定错误。三、关于开具发票问题。1、被上诉人虽然为个体工商户,但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可见开具发票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无论被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还是个人、单位等,只要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就依法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2、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的规定,被上诉人虽然为个体工商户,但有义务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这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3、根据《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时,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第七条“增值税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时,应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式样见附件,以下简称《申报单》),连同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主管税务机关税款征收岗位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全额申报缴纳税款,同时缴纳专用发票工本费”,被上诉人虽然不能单独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并不能免除其法定义务,其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综上,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能开具发票为由,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对税务缴税的规定不理解,因此做出错误判决。同时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对账并未核实清楚,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纠正一审认定的错误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营口华夏石材陶瓷商城精典石材经销处辩称:答辩人一直服务于今年小区及商铺直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2020)0108民终742号判决书生效,答辩人遵照2020年8月31日后60日内撤场的判决,要求于2020年9月30日办理了撤场,故答辩人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上诉人所在商铺提供物业服务,既是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业主认为不达标的地方,答辩人一直努力完善服务,使业主满意,在诉讼之后仍照常服务并更新了园区车辆识别系统,维修了小区正门及锦联广场等,配合消防整改,且在8月31日该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物业服务合同均处于有效且正常履行的状态。既然答辩人在此期间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答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缴纳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案的情况完全符合2021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五十条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论正确,恳请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营口华夏石材陶瓷商城精典石材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6238.97元及利息(后更改为142027元)(102477元欠款自2016年11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103761.97元欠款自2020年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大连华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914060元金额发票;二、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经营石材零售、加工批发零售等的个体工商户,被告2013年至2017年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石材等。双方没有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举证一份自行统计的自2013年至2020年被告购货款及付款情况表,经被告代理人当庭对账,2014年以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322637元(2014年231000元、2015年297460元、2016年225909元、2017年284151元)。原告自认自2015年至2020年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195300元,因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27337元(1322637元-1195300元)。对上述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款,被告认为2014年双方对账,被告拖欠货款金额应为115000元,被告举证一张被告自行书写的金额为115000元的双方对账纸,认为双方应抹点零头,该账纸书写较乱,没有双方的签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举证一份2015年9月4日给原告的汇款,显示向原告汇款10500元,原告认可收到,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时认为还向原告付款83000元,收款人姓名为***,被告称是原告在沈阳的一石材厂定购的石材,被告直接将货款给付并要求记在原告账上,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对此没有回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给***的款项是应付给原告的货款。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代被告给付的货运费2090元、吊车费400元及代开发票税金12200元共计14690元,系原告自行记录,无证据证明应由被告给付,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同时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914160元金额发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双方当时并没有约定应当开具发票,且其自身为个体工商户,税额为估税,不具备开具大额发票的相应资格且被告这些年来也没有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如果开具发票应由被告缴纳税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供应商向被告供货,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过双方对账,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322637元,被告给付货款金额为1195300元,同时被告称2015年9月4日向原告汇款10500元,原告认可收到但称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有三笔汇入***账户的汇款83000元为给付原告的货款应当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未能举证,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116837元(1322637元-1195300元-10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吊车费、代开发票税金14690元,无证据证明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202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开具914160元金额发票,因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发生在2013年至2017年,被告始终没有主张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抗辩时间过长,被告在当时亦清楚原告做为个体工商户不能开具发票的情况,原告不应给被告开具发票。鉴于被告至始未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对原告不予开具发票的事实知情并是认可的,因此原告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开具相关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华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16837元及利息(利息以1168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大连华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1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华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504元,应予退还2637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大连华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第一组证据,****石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争议的8.3万元石材款已全部配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石材盖的章,不知道谁配送的,谁雇的车,忠诚石材被上诉人不认识,与被上诉人无关。
上诉人提供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中被上诉人明确承认收到该货,也明确说明在与上诉人对账过程中应当扣除石材的价格,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补充。被上诉人质证,替付的事情在那上面有,我在微信给他发的单据,在里面,即使是替付,钱也对不上,她付那么多,付给谁了,我不知道,她往沈阳打款,也不是她没买过货,没加过工,替付款在这里面有。我不承认她在沈阳付的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营口华夏石材陶瓷商城精典石材经销处系经营石材零售、加工批发零售等的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大连华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至2017年从被上诉人处多次购买石材等,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按照被上诉人指示汇入***账户83000元,系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石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说明****石材公司向被上诉人交货,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笔货款。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提到83000元,不能证明上诉人汇入***账户的83000元,系给付案涉货款,且被上诉人不认可83000元系给付货款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开具发票的上诉理由,因双方未约定开具发票为给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且上诉人之前亦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开具发票,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不能开具发票的事实,亦是明知的,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多次在被上诉人此购货,即表示其对不能开具发票事实的认可。故上诉人主张开具发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上诉人大连华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崔 卿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