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泓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黑龙江省泓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06民初1764号
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6060019550369,机构地址大庆市大同区政府办公楼。
负责人:孙国光,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辉,男,该单位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东,黑龙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泓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MA18YLUD6H,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新风路8号服务外包产业园D区D-4座502室。
法定代表人:姜文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与被告黑龙江省泓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东、孙继辉,被告黑龙江省泓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东、孙继辉,被告黑龙江省泓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黑龙江省泓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813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大同区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2次十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将位于大同区祝三乡群众村的大同区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2次十标段发包给黑龙江省泓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程总价款为999999.99元,合同采取固定单价的方式,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工程完工后经大同区审计局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后,
确认案涉工程最终造价为964629.52元。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已按最终审计价格将质保金(28938.8元)之外的工程款(935690.72元)全部支付给黑龙江省泓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案涉工程经黑龙江审计厅黑审委办﹝2021﹞112号文件审计认为良种仓库室外散水碎石灌浆和砂垫层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案涉工程总造价审减81393元。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按照黑审委办﹝2021﹞112号文件要求黑龙江省泓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81393元。
黑龙江省泓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双方验收确认合格,不存在未按图纸施工情形;黑龙江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和黑龙江省审计厅均不是合同参与人和相对人,不能影响合同权利义务;黑审委办﹝2021﹞112号文件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诉讼请求存在事实与逻辑上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出示黑龙江省审计厅黑审委办报﹝2021﹞112号文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及明细复印件1份;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文件原件2份;大同区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十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与原件
核对一致)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欲证明2021年8月20日经黑龙江省审计厅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对涉案工程中存在81393元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工程款予以审减,在省审计厅审计报告中体现金额是237045元,其中包括其他公司155652元,黑龙江省泓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涉及数额为81393元。黑龙江省泓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大同区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十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只有作为合同主体的原、被告双方才能对合同内容进行约定和变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验收、审核、结算的标准和依据,且已严格按照该约定履行了合同权利义务,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两年之久,除质保金外,其他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理由再向被告主张退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在交付使用后经上级机关审核可重新核减工程款;关于黑审委办报﹝2021﹞112号及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2份文件,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审计报告明细真实性和欲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的2份文件系其自行做出,无证据证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审计报告明细不具备基本证明力;黑审委办报﹝2021﹞112号报告表述内容与原告所述内容意思相悖;审计报告未经工程量勘察鉴定、施工方见证和异议、申辩等程序,不符合工程审核的基本程序;工程是在验收合格前提下交付使用,说明交工时工程完好,即便现在存在问题,
也同被告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对明细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2.黑龙江省泓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示投标文件复印件1份、施工图纸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室外散水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1、法人自验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执行综合单价,在竣工时已由原告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不存在未按图纸施工情形。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法人自验报告是被告自己出具的,室外散水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也是被告施工人员自行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对散水工程进行了具体验收。即便是验收合格,也不代表其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或完全按照图纸施工,黑龙江省审计厅在进行审计时,询问了被告的工作人员,并直接对施工情况和施工资料进行审计。本院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黑龙江省泓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示城建档案文字资料中案涉工程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参加验收,结论为综合验收合格。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该验收记录是综合验收记录,有些项目是抽查、抽检,并不能代表对案涉隐蔽工程进行了验收。本院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黑龙江省泓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示大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平台登载的《大同区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公告》打印件1份、大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平台登载的《大同区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二次中标人公示》打印件1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意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标段编号为SL-SG19009-10系政府招标工程,于2019年11月13日开标,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中标。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作为招标人通过大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平台发布《大同区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公告》,对建设地点为大同区八井子乡公民村、庆阳山村,祝三乡国强村、群众村,林源镇对喜村、隆泉村,双榆树乡新华村等多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经过评标、定标,确定黑龙江省泓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大同区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十标段中标人。工程规模为十标段晒场4处面积3766平方米,
良种仓库1处面积800平方米。具体建设地点为大同区祝三乡群众村。中标价为999999.99元。工期为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31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与黑龙江省泓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TNYNCJGBZNT-13)。该合同明确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工程于2019年11月19日开工,于2020年12月份实际竣工。工程完工后,通过大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平台经招标程序,由第三方专业验收单位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于2020年12月18日出具《法人自验报告》,验收结论为大同区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十标段施工符合设计图纸(变更恰商)、合同约定和相关施工验收规范及标准要求,质量控制资料齐全,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2020年12月27日,黑龙江广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大同区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十标段结算审核报告》(编号:广业审字﹝2020﹞第127号),审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64629.52元。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与黑龙江省泓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审定工程总造价一致认可。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将质保金(28938.8元)以外的工程款(935690.72元)全部支付给黑龙江省泓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份投入使用。
2021年,黑龙江省审计厅对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政府2018年
至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进行专项审计。并于2021年8月20日出具黑审委办报﹝2021﹞112号审计报告,报告指出大同区乡村产业发展服务中心实施的2019年大庆市大同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良种库室外散水碎石灌浆和砂垫层等未按设计施工237045元”。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19年大庆市大同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10标段收缴工程款的通知》,要求黑龙江省泓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良种仓库室外散水碎石灌浆和砂垫层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审减81393元工程款于7日内缴至该局账户。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作为政府部门,其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市场规则,依法规范民事行为。通过庭审,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对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首先,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并未完成事实上的举证证明责任。其一,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主张返还工程款的理由是黑龙江省泓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设计图纸施工,但其
既未提供原始设计图纸亦未提供实际施工图纸。且由专业验收单位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出具的《法人自验报告》中载明“大同区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十标段施工符合设计图纸(变更恰商)”;其二,“散水”在工程施工中是指为保护墙基不受雨水侵蚀,在其外墙四周将地面做成向外倾斜的坡面,其作用是迅速排走雨水,避免雨水冲刷或渗透到地基,防止基础下沉,保证房屋的巩固耐久。本案中良种仓库室外散水工程包含5个子项,分别为留缝灌缝、细石砼面层、碎石灌浆、砂垫层、素土夯实。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主张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位置为良种仓库室外散水碎石灌浆及良种仓库与4个晒场的砂垫层。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知,案涉工程中只有良种仓库存在散水施工,晒场作为平整的地面不存在散水施工,且晒场仅存在水稳砂砾垫层(由水泥、砂砾构成的混合垫层)并无砂垫层;其三,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诉请返还工程款数额为81393元,其依据为黑审委办报﹝2021﹞112号审计报告,但该报告中表述“良种库室外散水碎石灌浆和砂垫层等未按设计施工237045元”,并未明确涉及案涉工程审减数额。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的《2019年大庆市大同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10标段收缴工程款的通知》中亦未明确审减工程款81393元的面积、单价等具体计算依据。而依据2020年12月27日黑龙江广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大同区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十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中“分部分项工
程和单位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显示散水项目执行综合单位标准,即留缝灌缝、细石砼面层、碎石灌浆、砂垫层、素土夯实等5个子项综合单位为485.55元/平方米,每个子项没有单独计价标准。且良种仓库工程散水施工(包含上述5个子项)综合合价仅为63121.5元。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主张碎石灌浆和砂垫层两项未按设计图纸施工返还工程款81393元无事实依据。
其次,审计是指由国家授权或接受委托的专职机构和人员,依照国家法规、审计准则和会计理论,运用专门方法,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经营管理活动及其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正确性、合规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查和监督,评价经济责任,鉴证经济业务,用以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一项独立性的经济监督活动。审计机关是国家对财政、财务收支活动和经济效益进行审查监督的专门机关,依法代表国家行使审计监督权。黑龙江省审计厅与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之间是一种行政监督关系,其并非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与黑龙江省泓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其作出的黑审委办报﹝2021﹞112号审计报告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当事人事先未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情形下,如果强制性地将第三方做出的审计结果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价款结算依据,实际上是以行政定价代替市
场定价,违背合同法公平原则。且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与黑龙江省泓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对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做出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应当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第三,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完善要素市场化配置,应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应着力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加发展动力。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综上,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41元,由大庆市大同区农业农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庆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段 箫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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