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92执异3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申请执行人:武汉锐特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光谷大道62号光谷总部国际2栋2209。
法定代表人:王敏,总经理。
被执行人:环视众邦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5幢1302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武汉锐特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特星公司)与环视众邦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视众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9月3日对环视众邦公司发出(2018)鄂0192执1436号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活动。2019年3月19日,***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2017)鄂0192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因环视众邦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对该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环视众邦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已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登记,应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清算组成立后,异议人不再是环视众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亦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将异议人作为被限制高消费对象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恳请:一、将环视众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清算组负责人张国庆;二、撤销将***作为环视众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限制高消费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锐特星公司与环视众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0日作出的(2017)鄂0192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环视众邦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锐特星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损失;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9183元、公告费560元及执行费7497元。同日,本院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环视众邦公司发出(2018)鄂0192执1436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其限期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环视众邦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对环视众邦公司发出(2018)鄂0192执1436号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活动。
另查明,环视众邦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召开的股东会达成一致决议:同意公司注销备案;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辛志民和张国庆组成,张国庆担任清算组组长。同日,环视众邦公司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备案登记。2017年5月26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鄂武)登记内备字[2017]第796号备案通知书对环视众邦公司的清算组成员进行了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所提书面异议的第一项异议事由,系针对执行依据即该案判决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应当通过再审或者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对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所提异议,其上述异议事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本院对环视众邦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后,环视众邦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环视众邦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符合法律规定。***作为环视众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清算组成员,本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异议人***提出解除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新莉
审判员 邱 敏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凤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