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山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山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024民初830号
原告:湖北山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楚东二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财务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和解、调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湖北山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1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设备,价款为16万元,被告先付款15万元,余款1万元在设备正常运行一个月后付清。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13日向原告转款15万元,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装车运走,但余款1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接电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设备正常运行一个月后再付尾款,但设备安装后出现故障,原告派人维修也没有解决好,后来我自己找人维修花费16000元,我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尾款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合同及设备清单)、证据三(银行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维修人员李某的书面证言、维修清单、转账凭证、发票)。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书面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对其书面证言不应当采信。对维修清单、转账凭证、发票均有异议,认为更换的零件是否安装在该设备上存疑,且更换的配件没有相应的发票支持。本院认为,因证人李某未到庭,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微信转账截图没有对方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配件清单没有相应的发票佐证,不能证明用于原告出售设备的维修,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原告公司员工詹**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售的设备质量没有问题,聊天内容是为了解决设备操作方面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聊天内容,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原告山***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设备,总金额16万元,整套设备装车离厂被告付款15万元,余款1万元在设备正常运行一个月后付清。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13日向原告转款15万元,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装车运走,余款1万元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原告出售的设备系其于2015年从山东购买,使用了一年,后一直处于闲置状态。被告在购买该设备时没有试运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在设备正常运行一个月后付清。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花费维修费1600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湖北山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