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山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山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10民终122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湖北山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县楚东二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山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4民初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湖北山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湖北山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北秀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县人民法院管辖,**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湖北秀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定购合同》对合同履行地并未做约定,现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湖北秀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可以按照该条规定,认定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湖北山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材料表明,本案是履行涉案《产品定购合同》所发生的纠纷。该合同由买方湖北秀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卖方湖北山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具有买卖合同法律特征。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但不足以认定此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且合同亦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湖北山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由湖北秀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货款52000元及违约金15600元,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山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湖北省××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湖北山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选择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湖北山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县人民法院依法应当立案受理本案。
综上,湖北山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4民初5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莉
审判员*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