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山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山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州市楼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24民初571号
原告:湖北山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楚东二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周小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正安,女,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楼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泽林镇楼下村。
法定代表人:王职勇。
原告湖北山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叶公司)与被告鄂州市楼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下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正安、易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下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12450元;2、被告支付延付工程款的违约金3373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6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WJHFC”系列地埋式玻璃钢化粪池。合同约定金额为162450元。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在潜江市某项目部工地。原告依约履行完成了相应的义务。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但是截至2016年3月19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24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楼下建筑安装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山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产品订购合同、收款确认单、送货单、对账函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山叶公司于2014年10月成立,成立之初公司名称为湖北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6月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山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月6日原告山叶公司(乙方)与被告楼下建筑安装公司的潜江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采购乙方生产的“WJHFC”系列地埋式玻璃钢化粪池,金额共计162450元。甲方每批次提前5-7天安排乙方备货。乙方生产完毕后,按约定时间送至甲方工地。装车费、运输费等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乙方根据甲方工程进度按批次供货,甲方于每批次货到工地,安装完毕后付至乙方该批次货款的95%。余下每批次货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违约责任: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延期付款则每天须按合同总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随时追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山叶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开始供货,直至2016年1月27日最后一批供货结束。
2016年3月19日,原告收到货款现金5万元。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楼下建筑安装公司潜江项目部发出对账函,该项目部于2016年10月18日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2450元。上述欠款未付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楼下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通过原告提交的《产品订购合同》及对账函上的印章显示,签订合同双方是原告以及楼下建筑安装公司潜江项目部。但是,潜江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该项目部的相关责任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楼下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原告山叶公司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地点提供了货物,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对账函被告楼下建筑安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2450元。现质保期已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11245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约定,被告需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庭审时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过高,主张按欠款金额112450元的30%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应调整至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因此从2016年10月1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85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楼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山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450元。
二、被告鄂州市楼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山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548元。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1612元,由被告鄂州市楼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姣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别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