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汇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什邡市鑫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汇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82民初1372号
原告:什邡市鑫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蓥华山路阳光苑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6804211665。
法定代表人:周禄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迦,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汇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方亭木坊小区11号楼3单元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MA62329P3F。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职务不详。
原告什邡市鑫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与被告四川汇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德阳纵十一路交通设施,合同总价款23,8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预付价款1万元。原告催收余款无果,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汇洪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工程合同(附交通安全设施数量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交通设施安装合同的事实。本院审查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价款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抗辩,应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汇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什邡市鑫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元,由被告四川汇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小隆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赖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