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众网通物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众网通物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恒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2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众网通物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二雅路66号(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3695006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恒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县**镇民营街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316591556K。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众网通物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网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恒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7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网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恒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恒宇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众网通公司与恒宇公司之间的《**县***二期风电场消防工程施工 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县***二期风电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遵从。本案中,恒宇公司没有完成案涉工程的消防验收和消防报审环节,没有达到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即便认定合同无效,众网通公司应当赔偿恒宇公司损失,确定损失的前提是查明恒宇公司的实际投入。在本案中,众网通公司已经向恒宇公司支付款项5万元,且恒宇公司采购成本仅1万余元,恒宇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任何支出和损失的证据,法院直接认定众网通公司应当支付款项81600元,有失公允。二、即便恒宇公司要求参照合同价款的约定要求众网通公司承担责任,在恒宇公司未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也不应当参照合同总价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是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约定恒宇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仅包含施工还包含工程的消防申报、检测和验收,但是恒宇公司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对于工程的消防验收及消防报审环节现在仍未完成。而基于消防工程的特殊性,消防工程的重难点就在于消防验收及消防报审环节,即双方合同约定核心义务恒宇公司并没有完成。因此恒宇公司并没有完成案涉工程的消防验收和消防报审环节,没有完成合同总价款对应的全部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即便众网通公司应当参照合同价款的约定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有失公允。从恒宇公司在一审中提 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恒宇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情况是有足够了解的,众网通公司从未故意隐瞒案涉工程的分包情况。且恒宇公司为专业的消防工程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对项目有一定了解和预判,因此恒宇公司是在明知众网通公司并非合同分包人的情况下仍与恒宇公司签订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众网通公司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判定众网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允。 恒宇公司未作答辩。 恒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网通公司向恒宇公司赔偿损失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众网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县金牛山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山公司”)将“**招风寨二期风电场”工程总包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火电公司”),广东火电公司将该工程的消防、监控工程等分包给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又将该消防、监控工程分包给众网通公司,众网通公司自行完成监控工程的施工,将消防工程分包给本案恒宇公司,双方于2018年签订了《**县***二期风电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实行大包干,合同总价为102000元,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公司为众网通公司提供消防系统安装及验收申报服务,众网通公司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恒宇公司组织对***二期风电场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9年10月21日,恒宇公司向**县住建部门申办消防验收,申办未通过,理由是“该项目未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招 云寨二期风电场消防工程虽未办理消防验收,但实际建设单位已接收。在庭审的过程中,众网通公司主张实际已向恒宇公司支付了50000元合同款,恒宇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现因众网通公司未支付下余款项52000元,***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双方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合同效力问题;二、恒宇公司能否依据合同要求支付合同款项问题;三、关于众网通公司和恒宇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多少损失问题。一、关于涉案工程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广东火电公司从金牛山公司处总承包风电工程后,将消防、监控工程等分包给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再将消防、监控工程分包给众网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万通公司将消防、监控工程分包给本案众网通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进而众网通公司将消防工程再分包给本案恒宇公司的行为亦属于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签订的《**县***二期风电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二、关于恒宇公司能否依据合同主张众网通公司支付合同欠款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签订的《**县***二期风电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在民法典施行 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恒宇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恒宇公司依据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经依法释明后,恒宇公司请求参照合同价款的约定,要求众网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关于众网通公司和恒宇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多少损失问题。从众网通公司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众网通公司没有从事消防工程的施工许可和经营范围,对自己分包消防、监控工程和再次分包消防工程给恒宇公司是经过多次分包的事实是明知的,其系故意隐瞒签订合同中相关的重要事实,是导致合同无效主要过错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恒宇公司及其母公司系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公司,应当具备签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的注意能力和义务,在本案中没有尽责亦有过错。关于实际损失多少,恒宇公司请求参照合同价款的约定,结合本案的事实,由众网通公司承担合同价款的80%的赔偿责任,恒宇公司自担下余损失。综上,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恒宇公司已完工且业主方已经接收,不能返还,双方就折价补偿亦无法达成一致,恒宇公司变更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损失参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县***二 期风电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价款的约定,***公司自行承担20%的损失即20400元,众网通公司实际已向恒宇公司支付了50000元,因此仍需向恒宇公司支付31600元。众网通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向法院申请追加金牛山公司、广东火电公司、万通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三家单位并非双方之间《**县***二期风电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约方,同时依据现有证据足以查清本案事实,因此对于众网通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已口头裁定予以驳回。遂判决:一、限众网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宇公司支付赔偿款31600元;二、驳回恒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众网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众网通公司是否应向恒宇公司赔偿损失31600元。首先,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因众网通公司违法分包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正确。其次,关于恒宇公司的损失确定问题。众网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 恒宇公司的实际损失,恒宇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消防验收等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恒宇公司与众网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2000元,恒宇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并在办理消防验收的手续过程中因该项目未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而被政府部门不予办理消防验收手续,故未完成合同的该项义务的责任并不在恒宇公司,众网通公司以此进行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案涉消防工程虽没有办理竣工验收,但业主单位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案涉工程,应视为对已接收工程质量的认可。至此,恒宇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恒宇公司本可根据合同约定向众网通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合同总价款102000元确定恒宇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最后,关于众网通公司应向恒宇公司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全案的情况依法确定违法分包人众网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判令众网通公司向恒宇公司赔偿损失31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众网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湖北众网通物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易树龙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志 远 书   记 员 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