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7民初568号
原告:湖北恒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县**镇民营街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316591556K。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众网通物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二雅路66号(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3695006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恒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诉被告湖北众网通物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网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
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6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县***二期风电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提供消防系统安装及验收申报服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消防系统的安装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期费用40000元。后因被告作为申报主体无法提供消防验收所需的合法资料,导致乙方无法依照合同代为申报消防备案验收工作。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配合提供相应备案验收所需的资料,致使该项目消防系统无法进行验收程序。原告在完成安装服务后,一直持续为被告提供了系统检查及维护服务,直至质保期满,被告仍然继续使用原告提供的系统服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众网通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中,并未看到任何原告的施工资料,其施工成果不明。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原告未提供任何工程量签证、验收报告等基础材料,对其实际投入,无法显明,其施工量无法确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62000元的请求缺乏基础;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对付款条件做出了明确约定。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县***二期风电场消防工程
施工合同》第七条中,已明确约定“消防工程报验、审批及验收,取得有效验收合格证书,提交满足要求的项目验收资料,付款50%”,此款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尾款的付款条件,在原告未达到相关付款条件时,被告没有任何付款义务。三、被告的实际支出已远远大于付款条件和原告成本。被告已经为该工程支付人民币50000元,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在原告采购物料前已将钱款支付给原告,据被告了解原告采购成本仅一万余元,被告的付款已远远覆盖其全部成本,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之说。另,消防工程有其特定性,消防工程的重难点在于消防验收及消防报审环节。因此,本合同的核心履约条件并未完成,被告不应当支付合同款项;四、合同的违约方属于原告,原告应当承担一切不利后果及相应责任。原告为专业的消防工程公司,应当对消防施工手续、程序具备一定能力,也应当在合同签订前对项目有一定预判,对于需要的基础材料也应当提前告知被告,但原告并未进行任何说明。现在在被告将资金给付大半的情况下,突然告知被告无法完成消防验收备案,造成了被告重大经济损失,其理应向被告进行赔偿,而非还向被告索要款项。五、对于被告的已付款,实际是支付了50000元。
原告恒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及代理人的身份证、职务证明、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适格;二、原告方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单位信息;三、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
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尾款62000元;四、工程款付款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工程款;五、消防验收必要资料缺失证明复印件,证明没有完成合同的第二项原因,是被告没有提供施工许可证,导致原告违约;六、催款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工程已经完成,并多次找被告催讨工程款;七、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安全证明。
经质证,被告众网通公司对原告恒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尾款62000元,不予认可,其工程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未达到欠款支付条件,缺乏支付依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遗漏了2018年8月27日的20000元、2019年1月25日的10000元,被告总共付款为50000元。证据五工程报建项目综合窗口业务受理告知书,因该组证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无被告签章,被告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另,对于记载内容来看,属于未通过消防验收的结论性意见。因此,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不具备要求付款条件,反而证明了违约方为原告。对于证据六催款记录(微信聊天),因该组证据仅为原告自己的单方表述,被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被认定为被告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或原告已按合同履约的证明材料;对于证据七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安全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关系,更达不到支持其
诉讼请求的目的。因为,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安全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属于专业的消防公司,对于办理消防验收的过程中需要的材料及程序,应当进行提前进行了解和必要告知,但原告相关工作并未做,所以造成的相关损失及责任应当由自行承担。
被告众网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份中国工商网上银行付款凭证(2018年8月27日付款2万元、2019年1月25日付款1万元、2019年5月7日付款2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了50000元的工程款;2、被告众网通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原告恒宇公司对被告众网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前往*****二期风电场进行现场勘查并对该风电场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一、询问笔录里并没有谈到消防工程系本案原告施工;二、询问笔录里面谈到有质量故障等问题;三、询问笔录里说明消防工程验收、施工许可证在办理过程中,因此,业主方并未确认相关工程系由原告完成且完成质量符合相关规定,所以,在此情况下,原告到诉请不应得到相应支持。
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告知书,本院依法查验了该证据的原件,确认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为有效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本院依法对该证据进行
审查,结合本院调查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故确认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消防设施工程施工资质,与本案相关联,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业主方已明确表明消防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虽有质量问题,但售后由武汉万通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负责。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县金牛山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山公司”)将“**招风寨二期风电场”工程总包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火电公司”),广东火电公司将该工程的消防、监控工程等分包给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又将该消防、监控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众网通公司,被告众网通公司自行完成监控工程的施工,将消防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恒宇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签订了《**县***二期风电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实行大包干,合同总价为102000元,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消防系统安装及验收申报服务,被告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对***二期风电场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9年10月21日,原告方向**县住建部门申办消防验收,申办未通过,理由是“该项目未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二期风电场消防工程虽未办理消防验收,但实际建设单位已接收。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主张被告实
际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合同款,原告对此没有异议。现因被告未支付下余款项5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双方成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合同效力问题;二、原告恒宇公司能否依据合同要求支付合同款项问题;三、关于被告众网通公司和原告恒宇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多少损失问题。
一、关于涉案工程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广东火电公司从金牛山公司处总承包风电工程后,将消防、监控工程等分包给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再将消防、监控工程分包给众网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万通公司将消防、监控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众网通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进而被告众网通公司将消防工程再分包给本案原告恒宇公司的行为亦属于违法分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县***二期风电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原告恒宇公司能否依据合同主张被告众网通公司支付合同欠款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县***二期风电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相关的法
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恒宇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依据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经依法释明后,原告请求参照合同价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众网通公司和原告恒宇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多少损失问题。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没有从事消防工程的施工许可和经营范围,对自己分包消防、监控工程和再次分包消防工程给原告是经过多次分包的事实是明知的,其系故意隐瞒签订合同中相关的重要事实,是导致合同无效主要过错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及其母公司系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公司,应当具备签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的注意能力和义务,在本案中没有尽责亦有过错。关于实际损失多少,原告请求参照合同价款的约定,结合本案的事实,由被告承担合同价款的80%的赔偿责任,恒宇公司自担下余损失。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原告已完工且业主方已经接收,不能返还,双方就折价补偿亦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变更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损失参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县招
云寨二期风电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价款的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即20400元,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因此仍需向原告支付31600元。被告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金牛山公司、广东火电公司、万通公司为第三人,本院认为上述三家单位并非原、被告之间《**县***二期风电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约方,同时依据现有证据足以查清本案事实,因此对于被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北众网通物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恒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赔偿款31600元;
二、驳回湖北恒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湖北众网通物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5元,由湖北恒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280元。湖北恒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已预交全部诉讼费用,由湖北众网通物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的履行期限将395元诉讼费支付给湖北恒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飞 雄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高扬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