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纪元装璜有限公司

***与金坛市新纪元装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贺**与金坛市新纪元装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16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坛民初字第0902号
原告贺**。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市新纪元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贺***被告金坛市新纪元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称,原告贺**与**、王某、虞某四人自2012年起长期在被告公司从事防盗门的搬运工作。2013年4月12日晚接被告公司通知,2013年4月13日,被告有一批防盗门从外地运送到金坛市新安花园小区(老三中)工地上,要求原告与**、王某、虞某四人搬运。2013年4月13日早上,运送防盗门的是大卡车,卡车上装了200-300各门,装了很高,难以运送到小区楼下,要求被告派小货车来驳运,发生事故后得知,因大卡车车厢底部不平,在装防盗门时放置了一块木头方子,但木头方子与车厢前部有5公分左右的落差,造成原告在搬木头方子上的防盗门时,后面的5扇防盗门(每扇大约300多斤)倾倒,压在原告身上,至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现原告已出院。2013年12月10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44850.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纪元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本案被告对原告所受之伤害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诉请应当驳回;原告所受之伤害系原告本人及其承运人***和发货人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共同过错所致,依法应当由原告及其承运人和发货人共同承担责任,与被告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经**联系,原告与**、王某、虞某一起到金坛市新安花园小区工地上为被告搬运一批防盗门,双方约定以搬运一扇门多少钱作为支付报酬的标准。因运输防盗门的货车车厢较高,被告提供了小卡车进行短驳,在搬运防盗门的过程中,被告委派***在现场清点防盗门的数量,原告等四人自制背钩搬卸防盗门至被告指定地点。大货车的前车厢与后车厢有一定的高度落差,前车厢与后车厢交接处,门的下方垫了一块方木,原告卸至该部位的门时,不慎被倒下的5扇门压倒。当日原告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0日出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后原告又多次到金坛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前后共计花去医疗费49294.92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伤情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开始我从事搬卸工作,至受伤时总共为被告搬卸防盗门十多次。2013年4月13日早上,我们到达搬卸现场后,**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派小车驳运。我为被告搬卸门的同时期,也会有其他人叫我去做搬卸活,平时如果没有搬卸活就在家歇歇。
证人**陈述,2012年上半年开始,被告电话联系我,称被告有很多门需要装卸,问我是否愿意做,我与被告谈了价格,按装卸一个门(大的18元,小的有10元、12元、13元)算报酬。我们搬卸门的大致流程是被告的门到了某小区,被告就叫我们几个到某小区,等被告负责人***到场后,***指挥我们怎么下门,并安排搬运到指定地点,同时清点门的数量。我们搞好一幢楼后,*经理会带着验收员、技术员进行验收,验收后再对账,门的数量核对好后,我签字,*经理、***签字后,再去拿钱,最后我们四人平分。我们四人为被告搬卸门的同时期,也为金坛其他老板搬卸门。
证人王某陈述,我是2012年开始为被告搬卸防盗门的,每次搬卸防盗门时,被告都会派负责人在场,被告提供跳板和驳运小车,搬卸的时间没有规定,反正我们做完结束,但是搬到什么地方由被告指挥,被告给我们报酬的时间不固定,一个小区搞好了与我们结算。
证人虞某陈述,我是2012年开始为被告搬卸防盗门的,被告提供跳板和驳运小车,被告的*经理在现场清点门的数量,指挥门搬卸到指定地点,被告一般是一个小区或做几幢后再结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认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是什么性质的劳务。原告提供的劳务是将货车上的防盗门搬卸至指定位置,在搬卸过程中,原告采取何种搬卸方式、怎么搬,被告并无要求,都由原告及其团队自己决定、通过内部协作来完成,且原告及其团队获得报酬需经被告验收合格,因此原告提供的搬卸劳务实质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原、被告之间有无从属关系。原告与被告本无直接联系,原告通过证人**为被告搬卸防盗门,被告要求的只是将一定数量的门搬卸到指定位置,对**找的是谁,被告并无指定。对于如何搬卸门,都由原告及其团队独立完成,不受被告控制、指挥,被告派人在现场也仅仅是对门数量的统计以及安排门要搬向的具体位置,并不干预搬卸业务的本身,因此,原、被告之间无从属关系。3、劳动工具有谁提供,工作时间是否限定。搬卸防盗门是一种体力活,唯一的搬卸工具就是原告及其团队在现场制作的背钩,被告提供小货车进行驳运是因原告及其团队的要求,是对原告工作进行的辅助。证人王某陈述,搬卸时间没有规定,反正搬完结束,即便如证人**所述要在一天或半天内完成,也只是被告对原告及其团队完成整个工作成果在履行时间上的要求。4、原、被告之间的报酬是如何结算的。根据原告陈述及证人的证词,原告及其团队搬卸好一幢或几幢的门后,经被告验收,原告团队再与被告对账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报酬结算是不固定的,都是在完成一定的工作量之后才进行结算。5、原告是否给被告提供长期持续的劳务。原告及其团队平时都是自由职业者,哪里有活就到哪里做,被告有活时才会联系原告及其团队,被告没活时,原告也为别人提供装卸劳务或者在家歇着,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作关系并不长期也不持续。综上,原、被告之间更符合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时已从事搬卸工作一年多,原告曾数次为被告搬卸防盗门,原告对搬卸防盗门这项工作应当十分熟悉,也应当知晓在搬卸防盗门时可能存在的危险,故被告对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6.5元(已减半),由原告贺**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3元。(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57)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