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北通建设有限公司

新时代建设工程无锡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3民初326号
原告:新时代建设工程无锡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五湖大道9-2006。
法定代表人:戴铁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人天,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方,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市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香榭街88-1。
法定代表人:余德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吴思语,均系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北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建筑西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吴煜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时代建设工程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第三人江苏北通建设有限公司(系诉讼中本院根据龙马公司申请追加,以下简称北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方、章人天,被告龙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语,第三人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祺、吴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龙马公司支付价款453312.11元并赔偿拖欠期间的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相关诉讼费用由龙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了《龙船浜三期1#楼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安装完成了龙船浜项目即现名香榭一品小区的智能化系统工程,该工程于当年12月底竣工。后被告继续要求原告承建上述项目四期D块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进行施工,至2014年8月底完成了化预埋工程,后被告于2015年底全部竣工交付销售。原告屡次催讨相关工程款项,被告拖欠不付。
龙马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龙船浜四期智能化工程并非是新时代公司承接,是由北通公司(原无锡市北通网络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进行投标,后中标,龙马公司与北通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龙船浜四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含了智能化系统设备的采购、安装、开通调试、竣工验收,北通公司委派人员对前期管线预埋进行了提前施工,竣工验收也是由北通公司完成。因此,本案诉争的前期管线预埋工程的投标、合同的签订、施工、通过验收,均系北通公司完成,款项也应支付给北通公司,与新时代公司没有关联。2、关于预埋工程价款问题。北通公司在验收后根据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提交给龙马公司的结算资料及前述设备报价单里均可以看出,龙船浜四期智能化工程中的预埋工程款为46630.01元,并非新时代公司所说的453312.11元。综上,请求驳回新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通公司述称:龙船浜三期1号楼化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北通公司进场的时候,原告方是称有人做管道预埋工作的,但是我们在施工的过程中并没有发现,我方重新按规定做的;我方做的智能化系统所有工程结算总价是1713897元,按照原告提出的其施工的量包括预埋PVC20管、PVC25管、预埋86盒,这一部分管道设备工程在结算清单室内管道设备报价单第2、3、7项体现,算下来大概4万多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龙马公司开发的龙船浜三期智能化工程由无锡市新时代智能化系统安装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新时代公司)承建。
2014年12月,龙马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无锡市北通网络系统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后变更名称为北通公司)签订《龙船浜四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经过招标,同意由乙方负责龙船浜四期小区内智能化工程施工,工程地点无锡市北塘区蓉湖南路(现香榭街)、兴隆桥直街口;工程内容:小区智能化系统设备(含各线缆)的采购、安装(含二次安装、开通调试、竣工验收。包括:1、周界报警系统。2、闭路电视监控系统。3、家庭报警系统。4、可视访客对讲系统。5、电子巡更系统。6、车辆出入管理系统。7、公共广播系统。8、电子公告屏系统。9、局部机房工程。10、室内外管线及施工。11、有线电视、网络系统;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案例、包质量、包方案评审和竣工验收;合同价款:暂估1455736元。本合同价实行固定单价包干价,若方案评审时需变更配置,需经洽商后调整造价,但单价以中标单价为准,不作调整(无单价由双方协商定价)。中标单价详见报价清单(附件);甲方驻工地代表徐某,负责现场管理及协调等工作,合同期间若有变更,应及时通知乙方;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前期管线预埋已由乙方委派人员提前进行施工,工程款已包含在本合同商定的价款之中,甲方除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分期支付工程款外,不应向乙方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支付任何费用。如因前期管线预埋事宜导致乙方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向甲方主张权利,均由乙方负责协调、处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开工日期2014年11月21日,样板房完工日期2014年12月10日,整体工程完工日期2015年7月31日。上述施工周期已包含对预埋管线工程遗留问题的处理,如乙方施工进场时遇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乙方应负责协调和清场;监理单位无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诉讼中,新时代公司提供证人张某到庭作证:张某是香榭一品建设工程的水电监理,是无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专职监理员。龙船浜三期的弱电工程是新时代公司做的,龙船浜四期的弱电工程也是由新时代公司来做,施工时间是2013年9月份左右,2号楼、3号楼从2层到34层的一次配管、2号楼1层到8层的二次配管、3号楼从1层到20层的二次配管是新时代公司做的;因当时弱电施工方还没有进场,2号楼、3号楼1层的弱电施工是由强电施工方顺通公司完成的;新时代公司和龙马公司没有签到工程承包合同,龙马公司后续不让新时代公司继续施工,之后是北通公司与龙马公司签了合同,由北通公司后续施工,工程我们作为监理方,考虑到工程的整体验收及验收资料的完整,把监理方留底的新时代公司的工序质量报验单交给北通公司,让北通公司照该报验单内容复制两份,把所有材料的承包单位、公章及抬头更改为北通公司;在粉墙、浇地坪之前发现有穿线不通的情况,由后来接手的北通公司来做,北通公司进行过部分预埋及二次配管。
新时代公司提供的证人徐某到庭作证:龙船浜四期2号楼、3号楼的管线预埋都是新时代公司预埋的,这两幢楼中,有一幢楼到8层的二次配管、有一幢楼到20层的二次配管是新时代公司做的;开工时间大概是2013年7、8月份,离场时间是2014年年底,北通公司是2014年12月份左右进场的;因为新时代公司做了龙船浜三期的工程,所以我们就口头通知新时代公司来做四期的工程;之后没有签订合同,最后合同是和北通公司签订的,资料和合同要相符,龙马公司就通知监理,让监理通知北通公司,拿以前新时代的资料复制,改了北通公司抬头。
诉讼中,新时代公司申请对龙船浜四期智能化工程中2号楼、3号楼2至34层的管道预埋以及2号楼1至8层、3号楼1至20层的二次配管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华夏中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江苏华夏中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根据工序报验单、电线导管和线槽敷设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图纸等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江苏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项目指引》、《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年)》、江苏省现行有关文件规定、招标文件有关规定,鉴定造价为38.2万元。经质证,新时代公司认可该鉴定报告;龙马公司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应重新进行鉴定;北通公司表示其与龙马公司的合同单价、清单单价中约定预埋PVC20管1.25元、PVC25管1.6元,现鉴定报告分步分项综合单价中的单价是依据新时代公司提供的单价,故鉴定报告是不合适的,北通公司并表示把一次预埋配管的工作量全算在新时代公司存有异议,新时代公司的预埋管存在很多不通,这些都是由北通公司来收尾。
另查明:1、龙船浜四期2号住宅楼、3号住宅楼于2016年1月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2、2015年2月,北通公司通过无锡永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新时代公司工程款2万元。
本院认为:一、新时代公司与龙马公司就龙船浜四期智能化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其中2号楼、3号楼2至34层的管道预埋以及2号楼1至8层、3号楼1至20层的二次配管由新时代公司实际承建。二、新时代公司实际承建的工程造价,考虑龙马公司未将龙船浜四期智能化工程全部交由新时代公司,其与北通公司签订的《龙船浜四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对新时代公司并无拘束力,故按鉴定价格计算为宜。至于龙马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三、北通公司提出新时代公司施工部分存在诸多管道不通的问题,具体情况虽无证据证明,但根据证人张某的证言,应认定一定程度上存在这一问题,计算工程款时本院酌定扣除5万元。四、北通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2月给付新时代公司工程款2万元的事实成立,该款从龙马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相应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马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新时代公司工程款3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1.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新时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0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鉴定费元、文印、制作费112元,共计元。
由承担元,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英
人民陪审员  林红金
人民陪审员  赵福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黄 瑜
书 记 员  邹 昀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给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