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4民初5701号
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宿城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571381994U,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唐莫村。
法定代表人:杨正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加珠,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
被告:江苏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69120947G,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西侧鼎创新天地商住城1-3楼3幢1909号。
法定代表人:徐莅丁,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玲,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
被告:泗洪县瑶沟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324469822829C,住所地泗洪县瑶沟乡瑶沟街。
法定代表人:陈岩,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宿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公司)诉被告江苏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通公司)、***、泗洪县瑶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瑶沟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加珠、被告旭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瑶沟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王茜到庭参加质证,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旭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63242元、违约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瑶沟乡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旭通公司于2013年3月与原告签订《分包路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将泗洪县瑶沟乡工业园区、新庄花园道路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沥青砼综合价格为405元/吨、下封层3元/平方米,并约定2013年中秋节付清所有工程款,如不按期付款需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并就逾期部分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摊铺任务,后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246324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100000元,余款363242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
被告旭通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取得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原告实际上是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因此,即使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真实的,也应由***承担支付责任;2、双方于2019年5月7日进行结算,并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和违约金,因此,原告无权根据原合同向本公司或***主张违约金100000元;3、***仅以旭通公司的名义签订了瑶沟乡工业园区的道路工程,瑶沟乡新庄花园道路工程并不是以旭通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故原告无权向被告旭通公司主张新庄花园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100000元违约金不承担,因为当时我已按工程的70%付款,这363242元是我分包给原告的几项工程欠款累加的。因被告瑶沟乡政府还差我几百万元工程款未付,导致我无法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瑶沟乡政府辩称:瑶沟乡政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实际施工的瑶沟乡新庄花园道路工程款,尚欠***实际施工的瑶沟乡工业园区道路工程款14830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瑶沟乡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分包路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对账单及催款函,被告旭通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对账单及催款函未经旭通公司签章,对其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工程款的数额也予以认可;对被告瑶沟乡政府提交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二组付款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旭通公司对付款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瑶沟乡新庄花园道路工程是以江苏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与其无关,原告无权向旭通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对瑶沟乡政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旭通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催款函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对已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及瑶沟乡政府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挂靠被告旭通公司及案外人江苏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承建被告瑶沟乡政府发包的泗洪县瑶沟乡工业园区道路工程、瑶沟乡新庄花园道路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三正公司。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旭通公司、***签订瑶沟乡工业园区、新庄花园路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沥青砼综合价格为405元/吨、下封层3元/平方米,并约定2013年中秋节付清所有工程款,如不按期付款需支付1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沥青摊铺任务。2019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及催款函,对账单确定涉案道路工程款为2463242元,被告已支付2100000元,尚欠363242元,被告***于2019年5月7日签字确认。该剩余工程款36324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旭通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瑶沟乡政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额支付了瑶沟乡新庄花园道路工程款2367851.97元,并已支付瑶沟乡工业园区道路工程款4940993元,尚欠148307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格,其挂靠被告旭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道路工程已经竣工,虽未经过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24632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0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63242元。被告旭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商,出借资质给被告***,并与原告签订合同,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瑶沟乡政府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认可被告瑶沟乡政府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7308844.97元,仅剩148307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被告瑶沟乡政府应在148307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违约条款应属无效,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旭通公司主张瑶沟乡新庄花园的道路工程合同并非是其与瑶沟乡政府签订,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但其与原告签订的沥青施工合同中,施工范围包括瑶沟乡工业园区道路和新庄花园道路,故其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旭通公司主张***作为实际施工人应直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沥青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旭通公司,***个人作为发包方直接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涉案道路在修建过程中产生了诸多新增项目,导致工程款增加,但其也陈述其并未与瑶沟乡政府就新增项目进行结算,且其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宿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63242元;
二、被告江苏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泗洪县瑶沟乡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148307元范围内向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宿城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宿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8元,保全费2920元,由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宿城分公司负担1780元,被告***、江苏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洪县瑶沟乡人民政府负担9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48元。
审 判 长 崔学志
人民陪审员 孙爱东
人民陪审员 曹 永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裴昌乐
书 记 员 许彩荣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宿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
1、分包路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对账单及催款函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3242元。
被告泗洪县瑶沟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目录:
1、提交瑶盛公司付***工程款明细复印件一组及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与泗洪县天之涵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旭通公司承建瑶沟乡工业园区西区柏油路下水道,工程价款5089300元,被告瑶沟乡政府已付4940993元,尚欠148307元;
2、新庄花园道路付款明细复印件一组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建的瑶沟乡新庄花园道路,被告瑶沟乡政府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