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洪民初字第4168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修斌,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泰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飞燕,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宿迁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太湖路府前小区44-7号。
法定代表人陈政,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天泰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源公司)、被告宿迁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修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泰源公司、旭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修斌,被告旭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泰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借用被告旭通公司资质与被告天泰源公司签订配电房土建工程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天泰源公司将其公司的配电房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310000元,后又增加部分工程,增加部分价款为3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且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1000元,尚欠309000元经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旭通公司给付工程款309000元,被告天泰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旭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旭通公司授权原告参加天泰源公司涉案工程投标活动,代为投标、签署法律文件;
2、配电房土建工程建设合同,证明原告借用旭通公司名义与被告天泰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价款是310000元;
3、天泰源公司出具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证明涉案工程变更增加部分价款是30000元;
4、旭通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旭通公司的名称、地点及法人情况;
5、施工图纸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
6、送货单12张,证明原告为建设涉案工程购买水泥、钢筋、黄沙等物品;
7、钢管扣件送货单4分及收条1份,证明原告为建设涉案工程租赁钢管扣件;
8、收据8张,证明原告为建设涉案工程购买工程用的木方、模板、推车、租用搅拌机、购买保温胶水等物品;
9、配电房工人工资表2张,证明原告为建设涉案工程聘用工人及发放工资的情况,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的;
10、照片5张,证明涉案的配电房已经施工完毕。
被告天泰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旭通公司辩称,旭通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当时是案外人梁海清拿着涉案合同来找被告旭通公司盖章,并不清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旭通公司未参与施工。
被告旭通公司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1、对案外人杨定山的谈话笔录,谈话内容为:配电房工程是***挂靠旭通公司施工的,是2014年2月23日入场的,2014年5月12日退场,现在已经完工了。
12、对旭通公司工作人员张建的谈话笔录,谈话内容为:***当时准备干天泰源公司配电房工程,天泰源公司说需要有资质的公司,***就通过别人找到旭通公司,挂靠旭通公司资质进行施工。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旭通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旭通公司当时是在空白的授权委托书上盖章的。证据2就是当时梁海清拿来盖章的合同。对证据3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涉案配电房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的。
被告旭通公司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对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通过别人介绍借用旭通公司资质,施工天泰源公司的配电房工程,工程的价格为310000元,变更增加30000元,总计340000元,工程现已经完工,原告已经领取工程款3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天泰源公司(甲方)与旭通公司(乙方)签订配电房土建工程建设合同,天泰源公司将其公司的配电房土建工程承包给旭通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310000元,合同尾部加盖两公司印章,原告杨邦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1月5日,被告天泰源公司出具建设单位通知单,要求对工程进行变更,变更增加的费用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组织施工,并由***购买施工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现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已领取工程款31000元。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通常所称“挂靠”)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系原告***借用旭通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作为旭通公司代表签字,并出资购买涉案工程的施工材料,支付了工人工资,可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被告旭通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天泰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天泰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34000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旭通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已领工程款为31000元,故天泰源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9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旭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旭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收到工程款后应当支付给原告,天泰源公司应对是否支付工程款给旭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旭通公司收到天泰源公司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泰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35元,由被告江苏天泰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长 陈 研
代理审判员 胡 风
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致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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