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汇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3民初79号 原告:南京汇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社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泉市滨河法律维权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西侧鼎创新天地商住城1#-3#楼3幢1909号。 法定代表人:徐莅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汇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昌公司)与被告平泉市**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原告汇昌公司申请撤回对**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59118.00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给付期间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承揽**公司20MW光伏发电项目,且旭通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原告为旭通公司提供劳务,其中土建、安装、电器等工程都由原告承担,并按时完成了工程项目建设,经审核合格,**公司尚欠旭通公司承包工程款859118.00元。2019年1月7日,旭通公司出具委托代收款函,***公司委***公司向**公司索要欠款859118.00元,2019年1-10月,原告持委托代收款函索要欠款,但**公司称不欠旭通公司光伏建设工程建设资金,故原告起诉到平泉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澄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旭通公司辩称,一、汇昌公司主张85万余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1.首先,汇昌公司主张工程量,仅提供一份原始签证资料,缺乏相关证据支持。2.在汇昌公司的结算清单中工程结算单价随意,结算金额系其单方制作,缺乏事实依据。二、汇昌公司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1.本案中,我们能够看到的原告主张应付工程款的证据仅仅是三份《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为结算总清单、一份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为增加工作量结算清单)和一份《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三份《工程量结算清单》并没有具体工程量明细。由于结算单价系汇昌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且缺乏原始工程资料,因此,汇昌公司主张结算总价,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应就其与被告之间的施工范围负举证责任。由于涉案工程因业主付款不及时,导致被告中途退出,后续工程由业主委托原告继续施工。为此,原告就前后不同阶段的施工界面负有举证义务。综上所述,汇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20MW光伏发电项目发包方为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包方为被告旭通公司,被告旭通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承包给原告汇昌公司,双方约定单价按照0.325元/W,最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原告汇昌公司即进场施工,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实际完成了工程量,并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消缺,后被告旭通公司中途撤场。2019年1月23日,原告就其完成的工程量与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项目部、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2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监理部签署**公司平泉县**2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汇昌公司消缺完成量确认单,确认显示原告完成部分工作量的整改,现该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据原告提供的平泉市**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汇昌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总清单、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增加工作量结算清单及**公司2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量确认单二份、现场签证单一份。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作为被告旭通公司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在原告汇昌公司实际完成合同内工作量及增加工作量结算总清单及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总价款为4109118.00元,已支付3250000.00元,还剩859118.00元,结算清单中显示的单价与双方约定的单价0.325元/W一致,原告提供的部分**公司2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量确认单、现场签证单共三份与结算清单相符。2019年1月7日,被告旭通公司向原告汇昌公司出具委托代收款函,主要内容为:致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与旭通公司签订了《**公司平泉2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总价款16799906元,根据合同中约定发包方需向我方支付859118.00元。现委***公司为我公司合法代收款人,代收发包方支付我方限定金额为859118.00元用于支付拖欠汇昌公司的劳务费用,在代收款过程中,该代收款人的收款行为,均代表我司。代收款人:汇昌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四平路支行。帐号:10×××78。该委托代收款函由委托人旭通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旭通公司将其承包的**公司20MW光伏发电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汇昌公司,原告汇昌公司实际完成了工作量,现该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原告汇昌公司要求被告旭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用,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拖欠工程劳务费用的数额,依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旭通公司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在双方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有部分工程量确认单及现场签证***,且有被告旭通公司向原告汇昌公司出具的代收款函进一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被告旭通公司拖欠原告汇昌公司工程劳务费859118.00元。原告汇昌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旭通公司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汇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859118.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汇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汇至建行平泉支行,账号13×××43-0002,收款单位平泉市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1.00元,减半收取计6195.50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1.00元)。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