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汇通建设有限公司、滨海县东坎镇清水湖宾馆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922执异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关银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滨海县东坎镇清水湖宾馆,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
经营者:何新蔚。
本院在执行江苏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申请执行滨海县东坎镇清水湖宾馆(以下简称清水湖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1月21日,本院对汇通公司诉清水湖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92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被告滨海县东坎镇清水湖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汇通建设有限公司空调款22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
根据汇通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0922执字1700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苏0922执字1700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滨海县东坎镇清水湖宾馆营业收入28万元。
沈加勇提出异议称:清水湖宾馆拖欠沈加勇材料款及工人工资90万元,另何昌阳借款30万元,合计120万元未支付。2016年3月9日清水湖宾馆与***签订租赁经营协议,租期3年,租金为每年40万元,冲抵上述款项,宾馆的营业收入系***所有。请求中止对***营业收入的执行并确认(2018)苏0922执字1700号裁定无效。
另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汇通公司与清水湖宾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清水湖宾馆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已执行完毕,不再需要沈加勇协助执行,其所提异议已无审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闵红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薛又春
书记员陆磊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