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22民初1955号
原告:江苏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关银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滨海县东坎镇清水湖宾馆,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经营者:***。
原告江苏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滨海县东坎镇清水湖宾馆(以下简称“东坎镇清水湖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坎镇清水湖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水湖宾馆支付货款22万元、违约金5万元和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罚息年利率7.15%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汇通公司放弃要求被告东坎镇清水湖宾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东坎镇清水湖宾馆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1日,原告汇通公司和被告东坎镇清水湖宾馆签订空调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汇通公司向被告东坎镇清水湖宾馆供应空调系统并安装,同时合同对质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通公司按约施工,但被告东坎镇清水湖宾馆未能按约付款,尚欠工程款22万元。后原告汇通公司多次向被告东坎镇清水湖宾馆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坎镇清水湖宾馆未作答辩。
原告汇通公司举证如下:
1、空调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空调系统供货及安装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款项为42万元,并明确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
2、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准予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汇通公司的前称为盐城市汇通建设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苏汇通建设有限公司。
3、企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全称为滨海县东坎镇清水湖宾馆,经营者姓名为***,居民身份证号码。
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替被告东坎镇清水湖宾馆向原告汇通公司支付空调款20万元的事实。
5、***的证明一份,证明滨海县清水湖宾馆和被告东坎镇清水湖宾馆是同一主体,案涉空调安装到位。
本院调查被告***清水湖的员工,其员工陈述:“滨海县东坎镇清水湖宾馆的空调是汇通公司安装的,我们宾馆的空调就是这一家安装的,汇通公司的人经常来要钱”。
被告东坎镇清水湖宾馆未举证、未质证。
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汇通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以滨海县清水湖宾馆的名义和盐城市汇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空调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盐城市汇通建设有限公司向滨海县清水湖宾馆销售空调,并负责空调安装、系统调试,合同价格为42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法和条件:交货付款:设备货到现场后五日内付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五十(50%)。竣工验收后付款:在卖方安装、系统调试结束且所有货物通过买方完工验收后的五(5)天内付至合同价格(含增加造价)的百分之九十五(95%)。质量保证期后付款:在质量保证期结束后的五(5)天内支付合同价格(含增加造价)的百分之五(5%)。质量保证期:完工验收合格日起的二十四(24)个月。合同条款第32条第7款约定:若违约,承担违约金5万元。合同后附空调配置表,骑缝加盖滨海县清水湖宾馆的公章。被告东坎镇清水湖宾馆的员工陈述该宾馆的空调是原告汇通公司安装的。
庭审中,原告汇通公司陈述,未经验收,被告东坎镇清水湖宾馆于2015年7月1日直接开业使用案涉空调。2014年7月9日,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盐城市汇通建设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银行回单摘要载明“滨海宾馆空调款”。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系被告东坎镇清水湖宾馆的经营者***的父亲。
另查明,2016年6月8日,盐城市汇通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汇通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9月23日,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滨海县东坎镇清水湖宾馆,经营者为何欣蔚。
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案涉合同是***以滨海县清水湖宾馆的名义和原告汇通公司签订的,但本院在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内网只能查询到“滨海县东坎镇清水湖宾馆”,位于滨海县,未能查询到“滨海县清水湖宾馆”;同时,***的证明与案涉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实案涉合同是在设立被告东坎镇清水湖宾馆的过程中签订的,空调的项目现场亦在滨海县中市北路,案涉空调安装在被告东坎镇清水湖宾馆内并已被使用,被告东坎镇清水湖宾馆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原告汇通公司已按约向被告东坎镇清水湖宾馆销售空调并安装到位,被告东坎镇清水湖宾馆已经使用空调,且空调的工程已经超过二年的质保期,因此,被告东坎镇清水湖宾馆应支付全部空调款42万元,原告汇通公司陈述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为被告东坎镇清水湖宾馆支付20万元空调款,现只主张2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坎镇清水湖宾馆未能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汇通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海县东坎镇清水湖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汇通建设有限公司空调款22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
以上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帐号:62×××9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3元,由被告滨海县东坎镇清水湖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3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
审判长皋越
审判员黄丽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