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9民终3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城河路3号。
法定代表人:关银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东坎镇清水湖宾馆,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中市北路东侧幸福小区*楼***室。
经营者:***。
上诉人江苏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海县东坎镇清水湖宾馆(以下简称清水湖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2民初19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汇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滨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2民初1955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合同买方虽为“滨海县清水湖宾馆”,但与被上诉人实质为同一主体。空调事实上也是安装在被上诉人的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是明显错误的,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清水湖宾馆未到庭陈述辩称意见。
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清水湖宾馆支付工程款22万元、违约金5万元和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罚息年利率7.1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1日,***以滨海县清水湖宾馆的名义和盐城市汇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空调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盐城市汇通建设有限公司向滨海县清水湖宾馆销售空调,并负责空调安装、系统调试,合同价格为42万元,违约金为5万元。
一审另查明,2016年6月8日,盐城市汇通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汇通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9月23日,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滨海县东坎镇清水湖宾馆,经营者为何欣蔚。滨海县清水湖宾馆未进行过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以滨海县清水湖宾馆的名义和汇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东坎镇清水湖宾馆尚未成立,后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滨海县东坎镇清水湖宾馆的经营者是***,汇通公司不能证明滨海县清水湖宾馆、***、***及清水湖宾馆四者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清水湖宾馆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汇通公司对清水湖宾馆的起诉。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清水湖宾馆支付工程款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提供了案外人***以“滨海县清水湖宾馆”与汇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汇通公司应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至于“滨海县清水湖宾馆”与被上诉人清水湖宾馆是否为同一主体,则要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才能知晓,如不是同一主体,则应判决驳回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查清涉案合同是否是清水湖宾馆在设立过程中以“滨海县清水湖宾馆”名义签订,如是,其法律后果则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以清水湖宾馆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为由驳回汇通公司的起诉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滨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2民初195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滨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