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11323江苏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一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11323号
原告:江苏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汇丰时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0544903W。
法定代表人:倪志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惠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一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陶都工业园通蠡路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49149563。
法定代表人:杨泉芳。
原告江苏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丰公司)与被告一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惠红、被告一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丰公司诉称:2020年9月18日,因虞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误将本应汇给供应商的材料款4.5万元,汇入了一方公司在宜兴市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为此,虞丰公司联系一方公司要求返还该笔款项,一方公司确认收到该款项,但以账户被查封为由拒绝返还。近几年来,虞丰公司与一方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往来,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一方公司并无占有该款项的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为此虞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方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4.5万元;请求判令一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一方公司辩称:对虞丰公司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虞丰公司是因为操作失误将4.5万元汇入一方公司,一方公司也不是故意要收取该笔款项,但因为一方公司账户因资金情况均被查封,无法退还该笔款项。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8日,虞丰公司通过常熟农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汇款给一方公司4.5万元。2020年9月28日,虞丰公司向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报案,就虞丰公司将上述汇款4.5万元汇错给一方公司一事进行备案登记。2020年9月28日,虞丰公司向一方公司出具通知函一份,该通知函载明:2020年9月18日由于虞丰公司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将本应汇给供应商的材料款从虞丰公司误向一方公司汇入了人民币4.5万元,近几年来,虞丰公司与一方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一方公司无任何理由取得该笔款项,一方公司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虞丰公司。2020年9月29日,一方公司向虞丰公司出具回复函一份,该回复函载明:2020年9月18日,一方公司收到虞丰公司的汇款4.5万元,近几年来,一方公司与虞丰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虞丰公司的误操作,也没提前和一方公司沟通,现因一方公司账户被查封无法退还该笔汇款,请虞丰公司走司法程序要回该笔汇款。此后虞丰公司向一方公司催讨不当得利款未果,为此虞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虞丰公司提供的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通知函、回复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江苏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操作失误而支付一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5万元,一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自认取得该款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据此,江苏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苏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4.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一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江苏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一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一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
审判员  史伟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史俊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