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11799号
原告:江苏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汇丰时代广场**1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0544903W。
法定代表人:倪志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惠红,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江苏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8400元(暂计至2021年7月23日);3、请求判令被告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月息1.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间有业务往来。2020年2月24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向虞丰装饰有限公司借电子承兑壹拾伍万圆整(150000),其中拾万汇入南通鸿东建材有限公司账(账号:建行南通碧华路支行32×××30),其中伍万汇入常熟市东南街道红如建材经营部(账号:常熟农商银行营业部10×××97),月利息1.2%于下次***南部新城外墙工程款到虞丰账上直接扣除本金和利息,借款人:***,2020.2.24.”。同日,原告依约交付了款项。2020年6月23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农行账户汇入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虞丰装饰有限公司借现金伍万圆整(50000)用于南部新城外墙发放生活费,月利息1.2%,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62×××71,借款人:***,2020.6.23.”。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4日,***向虞丰公司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虞丰装饰有限公司借电子承兑壹拾伍万圆整(150000),其中拾万汇入南通鸿东建材有限公司账(账号:建行南通碧华路支行32×××30),其中伍万汇入常熟市东南街道红如建材经营部(账号:常熟农商银行营业部10×××97),月利息1.2%,于下次***南部新城外墙工程款到虞丰账上直接扣除本金和利息,借款人:***,2020.2.24.”。当日,虞丰公司将100000元承兑汇票背书给南通鸿东建材有限公司,50000元承兑汇票背书给常熟市东南街道红如建材经营部。
2020年6月23日,***向虞丰公司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虞丰装饰有限公司借现金伍万圆整(50000)用于南部新城外墙发放生活费,月利息1.2%,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62×××71,借款人:***,2020.6.23.”。当日,虞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50000元。
2021年3月20日,***向虞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承诺于虞丰装饰有限公司贰拾万借款一个月以后始付,每月付伍万元人民币至付清,利息照算。另外,南通鸿东简称有限公司与虞丰装饰有限公司签定的材料购销合同,如发生诉讼问题,费用本人***承担,与虞丰装饰有限公司无关。承诺人:***,2021.2.3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虞丰公司借款,原告通过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背书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借款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又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息1.2%即年利率14.4%,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21年7月23日的利息38400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2020年第二次修正)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38400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