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汇丰时代广场**1705。
法定代表人:倪志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慕熊,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1日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民初7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我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应当满足四个条件,但一审判决仅对业务提成和同比例支付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并未涉及**应承担的检测费和应开的票据。事实上,该工程因总包方的违约,对我司已经造成巨大损失,我司也多次与**协商沟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但**始终不予配合。在(2018)苏0682民初7091号案件中,虽然我司实际取得工程款为39万元,但是该款项已包含工程检测费在内。因此按照双方的约定,**应承担50%的检测费用,该费用应作相应扣除。另,**应当按照约定向我司提供发票。
**辩称:对于虞丰公司发票和检测的问题,本人一审已向法庭提供了两份报告,相关检测的费用已由本人承担。虞丰公司收到第一笔20万工程款后就未支付居间费用。请求驳回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虞丰公司给付本人业务提成55128.96元,虞丰公司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2、虞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6日,虞丰公司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蚌埠二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虞丰公司分包鸿悦华府S1.S2﹟楼外墙保温工程。同月25日**(乙方)与虞丰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委托方虞丰公司,承揽方**;承揽工程名称:鸿悦华府S1.S2;承揽工程地点:江苏省如皋市石庄镇;承揽工程内容:外墙保温系统施工;甲方承诺以结算工程量8元/平方米为业务提成,双层网部分另补4元/平方米支付给乙方;乙方承担本合同保温工程的50%检测费;乙方必须提供结算工程量29元/平方米的发票给甲方;甲方按收到总包工程款同比例支付给乙方。2018年1月,虞丰公司分包的鸿悦华府S1.S2﹟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完毕,虞丰公司决算该工程的工程量为5725.57㎡,工程款为456123.43元。2018年7月18日,虞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蚌埠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3317.26元。审理中,虞丰公司认可蚌埠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已给付工程款20万元。经一审法院调解虞丰公司与蚌埠二建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8)苏0682民初70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蚌埠二建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虞丰公司工程欠款19万元,2019年7月31日前给付3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给付16万元。如蚌埠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则承担违约金2万元,虞丰公司可就违约金2万元及19万元中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2020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
又查,**原主张的业务提成55128.96元是依据虞丰公司制作的决算书中载明的工程量计算的,即首层2331.10㎡按双层网每平方米12元计算为27973.20元,二至三层3394.47㎡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为27155.76元,合计55128.96元。审理中,**表示由于虞丰公司实际取得工程款39万元,为决算书中载明的45万元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十六,故**也按该比例将原主张的业务提成55128.96元降为4741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虞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实为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的业务提成即为虞丰公司应支付给**的报酬。现虞丰公司已完成该合同中载明的工程且已实际取得工程款39万元,**据此要求虞丰公司按实际取得的工程款支付相应比例的报酬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虞丰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判决:虞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报酬47410元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款项是否应当扣除相应检测费用?2.**是否应当向虞丰公司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虞丰公司对应给付案涉居间费并未提出异议,其仅认为应当扣除相应检测费用。本案中,**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两份检测报告,虞丰公司二审确认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其称履行案涉项目还需完成保温砂浆、黏贴砂浆、抹面砂浆、内接网格布、锚栓的检测,但案涉检测虞丰公司确认均委托**完成,即便存在其他检测费用也系**支付,虞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应检测费用。虞丰公司主张应扣除相应检测费用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关于案涉发票的问题,虞丰公司二审中同意与**协商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照准。
综上,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江苏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沙 楠
审 判 员  陈燮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薛升鸿
书 记 员  沈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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