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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91民初1339号 原告: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75135元;2、被告自2020年11月30日起,以27751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保全保险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92325.59元及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至款项给付之日止,以492325.2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至款项给付之日止),并放弃第3项诉讼保全保险费主张。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订立《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南通廊桥水岸二期三批次项目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就具体责任、工期、质量、结算、违约等具体事项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完工,被告亦陆续付款。2020年11月29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8042325.59元,但被告仅给付526719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被告认为,2020年11月29日,双方办理结算金额为8042325.5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350000元,抵房1785186元,故实际结欠原告907139.59元。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延期付款需要支付利息作约定,2021年被告还在积极支付工程款,按照付款比例来说,保修期到期后一个月完成100%的付款,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5日完成验收,也就是在2022年1月25日满足100%的付款条件,就算需要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时间和标准也不对。3、对于诉讼***全费,因原告起诉金额不对,故不应全部由被告负担,应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在卷佐证,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待后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5日,原告(分包人、乙方)与被告(承包人、甲方)签订南通廊桥水岸二期三批次项目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南通廊桥水岸二期三批次工程中7#、8#、9#号楼、3#配电所及地下车库的外墙,凸窗顶板、底板、侧板、外墙线条及冷桥部位、窗口等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外墙保温工程完成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5%,承包方结算完成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如质量无问题或扣除维修金后,按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到期后1个月内支付。甲方本月26日至次月10日为公司审核付款时间,该时间段不予支付工程款。甲方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增值税额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方式为现金、银行转账、银行承兑、商业承兑、信用证、中建二局ABS、供应链金额、抵房(原则上不超过结算价的20%)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9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1月29日,原、被告就原告施工部分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8042325.59元。 另查明,被告付款情况如下:(1)汇款部分:2019年8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2019年9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400000元;2019年12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800000元;2020年8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2)信用证部分:202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信用证金额为2000000元,信用证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23日,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扣取,实得1917190元。(3)商业承兑汇票部分:2019年8月15日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一张金额为200000元承兑汇票;2019年9月6日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一张金额为300000元承兑汇票;2019年9月6日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一张金额为100000元承兑汇票;2019年9月10日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一张金额为100000元承兑汇票;2019年11月18日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一张金额为200000元承兑汇票;2020年1月21日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一张金额为300000元承兑汇票;2021年2月8日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一张金额为200000元承兑汇票;2021年2月8日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一张金额为200000元承兑汇票。本案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就该部分已付款总额为5350000元。 再查明,原告曾向被告出具债务抵偿确认书及同意抵房承诺书,载明:**公司(分包方/分供方)与中建二局(承包方)于2019年5月15日就南通廊桥水岸二期二批次项目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签订《南通廊桥水岸二期三批次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分包合同》,由分包方负责该部分工程具体施工。截至2020年11月29日双方结算金额为8042325.59元,截止2021年11月27日,承包方已经支付分包方工程款5350000元。对此结算金额中的1785186元,分包方同意承包方以其对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在本工程上享有的到期债权冲抵承包方对分包方负有的相应债务,由承包方、分包方及本工程建设方另行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按照抵房协议约定冲抵该笔欠款。具体房源信息为宜兴汣璋景园8号楼502室。但就附件所涉《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的四方主体(即甲方宜兴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中建二局、丙方**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能签署协议,原告亦未取得案涉不动产所有权。 还查明,2019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00元;2019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750000元;2019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800000元;2019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2019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2020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700000元;2020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202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202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202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700000元;2022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492325.29元。上述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8042325.2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通廊桥水岸二期三批次项目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施工完毕,被告理应按约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于2020年11月29日进行结算,且已过质保期,原告实际已开具金额为8042325.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就原告开具发票部分的工程款足额给付,即8042325.29元。对于被告已付款金额,就双方无争议的53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1785186元,本院认为,被告抗辩以宜兴汣璋景园8号楼502室作价1785186元充抵工程款,但该购房协议所涉四方主体至今未签订书面协议,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实际亦未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就以房抵债协议实际并未履行,被告据此抗辩将该部分金额计入已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692325.29元(8042325.29-5350000),该款被告应予以支付。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1)对于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就逾期支付工程款计息标准未有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超过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起算点及基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结算时完成结算价款95%的支付义务,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到期后1个月内予以支付。本月26日至次月10日为被告审核付款时间,该时间段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被告付款前,原告应足额开票。现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于2020年11月29日进行结算,质保期为2年,被告已付款金额为5350000元,原告已开票金额为8042325.29元。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及上述事实认定,第一期付款节点,因双方约定被告本月26日至次月10日为审核付款时间,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故该期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12月11日起以22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2年1月24日;对于第二期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25日起以2692325.2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92325.29元及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2年1月24日止,以2692325.29元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2元,减半收取145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01元,由原告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2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19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18919元;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予以缴纳(户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62×××3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2元。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