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7民辖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赣榆地基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滕海港。
上诉人连云港赣榆地基基础工程公司(简称赣榆地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海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3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赣榆地基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诉称“于2015年9月23日在赣榆区经济开发区受伤”,无论是否与上诉人有关,即该案的侵权行为地在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而上诉人系法人单位,住所地也为连云港市××××西关路。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地为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被告赣榆地基公司的住所地也在赣榆区,故赣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将其雇主滕海港作为第一被告起诉,被告滕海港的住所地在灌云××××乡,故灌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一审原告,其有权选择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或其中某一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现***选择被告滕海港所在地的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驳回赣榆地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赣榆地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刚
审判员周兴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