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4231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现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媛媛,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杜加贞,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济南松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唐冶街道唐官小区1号楼5单元102-2室。
法定代表人:杜加贞,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济南迈戈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145号科技市场数码精品展示厅512摊位。
法定代表人:宋春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东制梁场,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世纪大道南侧龙湖春江郦城1期14号楼1单元3301室。
负责人:贾晓龙,经理。
原告***与被告***、杜加贞、济南松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岳公司)、济南迈戈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戈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东制梁场(中铁十局济南东制梁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媛媛,被告***、杜加贞,被告松岳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迈戈公司、中铁十局济南东制梁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加贞、松岳公司、迈戈公司、中铁十局济南东制梁场偿还***沙石料款1527300元(以1527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杜加贞、松岳公司、迈戈公司、中铁十局济南东制梁场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开始,***给被告供应黄沙、石子。2019年10月10日,***与被告经仔细对账核算,被告共计欠***沙石料款1987300元,***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并签字摁手印确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欠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15273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情况属实,无异议。
杜加贞辩称,我与***没有任何关系,我只与***有债务关系。
松岳公司辩称,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只与***有债务关系。
迈戈公司、中铁十局济南东制梁场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张、中铁十局济南东制梁场过磅单复印件14张、中铁十局新建邯济至胶济联络线施工指挥部第三项目部工程砂石料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济南松岳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1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发票1份、保全费发票1份,拟证实欠款事实。***、杜加贞、松岳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迈戈公司、中铁十局济南东制梁场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迈戈公司、中铁十局济南东制梁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平时从事砂石买卖经营业务。自2018年开始,***购买***石料,转卖给松岳公司,最后卖给中铁十局济南东制梁场使用。2019年10月10日,***与***结算,***为***书具欠条1份,内容:欠条本人自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与***建立沙石料供应关系,经双方对账结算两年累计共计欠***沙石料款壹佰玖拾捌万柒仟叁佰元整(Υ1987300)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人:***身份证号:3701031980022755132019年10月10日。后经催要***支付沙石料款46万元,余款1527300元至今未付,致***诉至本院。另,为本次诉讼,***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200元。
本院认为,***与***买卖沙石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欠付***沙石料款1527300元及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支付上述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故***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本院认为,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要求杜加贞、松岳公司、迈戈公司、中铁十局济南东制梁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的保全保险费3200元,本院认为,***为确保其合法债权能够得到实现而申请财产保全,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200元,该费用系***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要求***承担该3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迈戈公司、中铁十局济南东制梁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沙石料款1527300元及利息损失(以1527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6元,减半收取计92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方晓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东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