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溧阳市四海贸易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81民初5592号之一 原告溧阳市四海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94492643C,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街道正昌东路15号意达城市花园16幢1-201。 法定代表人万财富。 诉讼代表人溧阳市四海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金坛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位先锋,男,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1997年4月25日生,住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女,1983年3月6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8407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峰。 委托代理人位先锋。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经营场所徐州市津浦西路194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先锋。 第三人徐州中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3788887865L,住所地徐州市项王路1号戏马台商厦写字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溧阳市四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和第三人徐州中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案件受理时,原告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同意。审理过程中,原告溧阳市四海贸易有限公司一直未交纳诉讼费,经催告后仍未交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高 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