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3民初5603号
原告:中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xxxxxxxxxxxx,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中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买卖合同欠款1483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某丙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签订两份《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中某丙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南京市下关区出售给被告,交易金额合计2483600元,被告于领取房产证时一次付清。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中某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款2483600元。此后被告向中某丙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办理了以上房屋的产权变更。中某丙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某甲有限公司。2015年至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商谈款项支付事宜,均未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至本院陈述,原告另欠被告货款20万元或者25万元,双方电话沟通货款冲抵房款。房屋过户的时候被告帮原告缴纳了30万元的税款,此款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案涉601室至今未交付被告,里面一直有人居住,影响被告使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存量房买卖合同、欠条、房屋登记资料等证据,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31日,中某乙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充分了解该房屋具体状况,并自愿买受该房屋,房屋具体状况如下:(一)坐落于南京市下关区,建筑面积103.8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转让价款为1453200元,乙方领取房屋产权证时一次性付清。
2015年1月5日,中某乙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充分了解该房屋具体状况,并自愿买受该房屋,房屋具体状况如下:(一)坐落于南京市下关区,建筑面积73.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转让价款为1030400元,乙方领取房屋产权证时一次性付清,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
2015年1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中某乙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肆拾捌万叁仟陆佰元整”。此后,***支付100万元购房款。
2015年1月9日,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的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于2015年4月28日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
2015年1月9日,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的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2017年9月18日,***将该房产抵押给案外人,另该套房产于2019年4月至2024年2月多次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等查封。
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中某乙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某甲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确认两套房产销售价格为2483600元,被告***仅支付了100万元,原告主张其支付剩余1483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其以货款冲抵了部分购房款,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其为原告垫付了相应税款,其亦未举证证明,且与合同约定的“所有税费乙方承担”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案涉两套房产已经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后被告***用以抵押、转让等,***抗辩未取得案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某甲有限公司购房款14836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