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25民初6250号
原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南环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53218397J
法定代表人:倪福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飞彬,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冰,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无为市高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高沟镇龙庵社区府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17734974699F
法定代表人:汪晓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仁贵,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赤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十里墩镇十里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348749573J
法定代表人:张乐,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无为市高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沟政府”)、第三人安徽赤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飞彬、柳冰,被告高沟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仁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赤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669903.55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无为市高沟镇污水处理一期管网工程”是政府招标工程,在该工程正式招标前,其中下穿芜铜高速连接线白玉池大道96米污水管网工程是被告安排第三人先行施工的。无为市高沟镇污水处理一期管网工程正式招标时,被告将案涉污水工程纳入原告中标的整个中标工程范围内。2017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承诺此工程一切质量和工程问题与原告无关。原告中标后,案涉工程已施工结束。但此工程价款包括在原告中标的整个工程约定价款内,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669903.55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通过自己的项目负责人吴从善的账户向第三人转账669903.55元。无为市“高沟镇污水处理一期管网”工程结束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于2019年9月19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向无为市投资审计中心提请审计,提交的审计报告包括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669903.55元。在审计过程中,由于第三人不能提供相关依据及工程内容详细资料,导致案涉工程终审被无为市投资审计中心删除,案涉工程款669902.55元也从整个总工程价款中删去。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综上,案涉工程在终审过程中被删除原因是在第三人未能相关依据及工程内容详细资料,被告应该督促第三人及时提供相关资料。而不是同意无为市投资审计中心删除案涉工程。以致于原告的利益受损。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高沟镇政府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赤铸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当庭辩论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无为市高沟镇污水处理一期管网工程”是政府招标工程,在该工程正式招标前,穿芜铜高速公路的连接线白玉池大道96米污水管网工程是由被告安排第三人先行施工的。在无为市高沟镇污水处理一期管网工程正式招标时,被告将96米污水管网工程纳入原告中标的整个中标工程。2017年5月30日,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此工程的一切质量及该工程所涉及的问题与原告无关。原告中标后,案涉工程已施工结束。但此工程价款包括在原告中标的整个工程约定价款范围内。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转工程款669903.55元,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通过自己的项目负责人吴从善的账户向第三人转账669903.55元。无为市“高沟镇污水处理一期管网”工程结束后,原告按照规定于2019年9月19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向无为市投资审计中心提请审计,提交的审计报告包括第三人施工工程价款669903.55元。在审计过程中,由于第三人不能提供相关工程资料,导致第三人施工工程价款669903.55元被无为市投资审计中心从整个总工程价款中删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中标施工的“无为市高沟镇污水处理一期管网工程”,被无为市审计局最终审定为20165824.75元(第三人施工工程价款669903.55元被剔除)。到目前为止,原、被告之间尚有较大数额工程款未履行给付,且原告支付第三人工程价款669903.55元,是在被告给付原告后,由原告转交。原告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已经发生,原告诉求追偿的事实尚未出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起诉条件尚未成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荣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