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3523江苏常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创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3民初3523号
原告:江苏常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沿河生态科技城沿河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创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城东开发区华西路81号鼎鑫钢结构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常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安公司)诉被告江苏创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清、陈学文,被告创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77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7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6%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淮安清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1日变更为江苏常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桩基础施工合同,施工项目为学府一号8号、9号、11号、12号楼桩基及16号、17号、18号、19号楼试桩工程。2015年7月17日,所施工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11月,经被告审定确认,原告施工的桩基总价为137万元。此后,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为60万元。尚欠余款77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创一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自己名称变更的情况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以及工程验收合格也是事实。但是,原告诉称的工程总价款由出入。被告已经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是事实,剩余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是以房抵款。由于合同中约定的房源无法签到原告的名下,所以抵款房一直未能交付,并不是被告刻意拖欠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签订施工合同以及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60万元,剩余工程款(已经扣留作为质保金的5万元除外)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在2015年9月25日前用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也为按照约定在2016年7月25日前将作为质保金的5万元工程返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确定为133.5万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支付申请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以及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因此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创一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因抵款的房屋无法交付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始义务即支付工程款。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以每年6%的标准主张利息损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约定的返还5万元质保金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对应的损失应当从2016年7月26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剩余未付工程款68.5万元(133.5万元-已付60万元-5万元质保金)对应的利息损失应当从2015年9月26日起算;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起算,是对自己部分权利的放弃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创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常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5万元(133.5万元-6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68.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6%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6%的标准,从2016年7月26日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常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原告已预交了11500元),由原告江苏常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江苏创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锦武
人民陪审员  陈 薇
人民陪审员  贾杨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周思宇
书 记 员  吴 双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