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3民初6036号
原告:江苏常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生态科技城盐河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隽巍伟,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常信怀德名园48-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焕龙,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金莺华庭小区二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邓志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侃,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常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常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和隽巍伟、第三人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常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193599.8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1615元(利息:以1193599.88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2017年3月18日,原告及第三人为施工方与被告分别签订了《静压预制混凝土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支护桩专业分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淮安市淮安区新区花园四期安置小区工程中的桩基础工程专项分包给原告及第三人施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按实结算。同时,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21日,原、被告又就上述两份合同分别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节点及部分工程项目内容作出了变更。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以其所受领的工程款未到位为由,对其尚欠原告工程款1193599.88元一直拖延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第三人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12月10日,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静压预制混凝土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7年3月18日,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基坑支护桩专业分包合同》;2017年10月21日,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静压预制混凝土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和《基坑支护桩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形象进度预算/结算确认单;新区花园基坑支护工程款往来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虽然是我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的,但是我们工程款是分开结算的。我公司的工程款也没有结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和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静压预制混凝土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淮安市淮安区新区花园四期安置房项目的桩基础工程的静压混凝土预制方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和第三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实际合格施工数量为结算依据;固定单价:400方桩按18元/米,500方桩按21元/米计算,送桩长度为每根桩的实际送桩长度扣两米计算,送桩单价同打桩单价,引孔固定单价为17元/米。合同对质量标准、承包形式、计算工程量方式及单价、工程款支付方法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及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基坑支护桩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工程量结算办法、支付方式、工程质量等作出约定。其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完成50000m3深层搅拌桩工程量时,付已完工程款5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全套资料后支付至总合同价款的65%,土方回填并结算完成后付清余款。2017年10月21日,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静压预制混凝土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变更为:桩基工程施工结束后付至结算总价的40%,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并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后付至结算价款的65%,余款在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引孔打完付合格工程量70%,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并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后付清引孔余款。同日,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基坑支护桩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量和合同价款做了变更:(1)搅拌桩(实搅,水泥掺入比15%)暂估80000立方,全费用固定单价为115元/立方米;(2)空搅全费用固定单价为30元/立方米;(3)高压旋喷桩暂估2500米,全费用单价为70元/米;(4)搅拌桩(实搅,水泥掺入量7%)全费用固定单价为72.5元/立方米;(5)双轴深搅桩每米按0.702立方计算。上述价格包含除电费意外的所有材料、机械、人工、辅材、管理费、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3月25日,原、被告对静压预制混凝土桩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为1634481.95元,该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完毕。2018年9月25日,原、被告就基坑支护桩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基坑支护桩工程款4769979.93元。截止2019年7月8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基坑支护桩工程款3596158.05元,尚欠原告基坑支护桩工程款1173821.88元。2019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2019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付原告涉案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基坑支护桩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已完成被告发包的支护桩工程量,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涉案工程款1193599.8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经结算,确认原告完成被告发包的涉案工程总价款4769979.93元,有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确认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的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3596158.05元的工程款往来明细,因被告没有提出抗辩,应视为对该付款数额的认可,故对被告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3596158.0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若被告有证据证明超出已付款项3596158.05元,可直接冲抵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涉案工程款项。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173821.88元(工程价款4769979.93元-已付工程款3596158.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10月2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在2018年10月1日前向其付款,故被告应从原告本案诉讼之日即2019年10月15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由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涉案工程款1173821.88元,并由被告从2019年10月1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常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1173821.88元,并承担原告江苏常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工程款1173821.88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常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7元(原告已预交161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87元,由原告江苏常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823元,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364元(案件受理费153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93)。
审 判 长 杨才国
人民陪审员 冯学忠
人民陪审员 江 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翟 琪
书 记 员 朱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