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长沙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16480号
原告: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迟先,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清,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敏正,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雯,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迟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设计分红报酬)2,04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设计费违约金(以818,4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27,6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以年息24%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投资建设“国中星城三期(M09地块)万国商业广场”所需,委托原告及案外人上海思亚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长沙国中商业广场项目商业规划、室内商业公共空间与标识导视装修工程设计。为此,三方共同签署了《建设工程装修设计合同》,其中,被告为合同委托方(甲方),原告为合同承接方(乙方),案外人上海思亚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为合同承接方(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数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已经支付诉争合同6.1.1条规定的基本设计费,根据诉争合同6.1.2条的规定,被告除支付6.1.1条规定的基本设计费以外,还应当另行支付设计分红报酬计2,046,000元,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协商催告后,概不回复且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经过第三方机构对工程造价的结算审核,装修造价为2,200元/㎡,故按合同约定,原告诉请1的设计分红报酬为45元/㎡,设计面积以双方确认的34,100㎡为据,相应的分红报酬为1,534,500元;被告认为应以消防验收通过日期的2018年8月2日为竣工验收之日,故应按合同6.2.4的约定,其中40%的设计费(分红报酬)从2018年8月18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商场至今尚未装修竣工结算,故其余60%的设计费(分红报酬)付款条件未成就,也不能计算逾期违约金;即便法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下调,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与被告、案外人上海思亚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装修设计合同(含附件A、B),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的事实;(2)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发送给被告邮件截图及附件(预算),旨在证明原告提供了相关设计成果和根据设计成果计算的装修预算;(3)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关于设计分红报酬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设计分红报酬的事实;(4)网页截屏,旨在证明涉案工程所在商场开业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设计面积和造价应按装修实际的情况确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均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补充协议(被告与‘湖南高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及网站页面,旨在证明被告委托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施工单位对商业广场进行装修施工;2,包含本案装修设计工程在内的商业广场、公寓、办公楼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与‘万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及商场广场设计变更内容及反馈,旨在证明设计面积数量及涉案项目目前正在办理竣工结算;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万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旨在证明装修工程造价为2,200元/㎡,未确定最终结算单价;4,银行回单,旨在证明被告已付基本设计费的事实;5,设计变更通知单,旨在证明工程设计作了变更的事实;6,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旨在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日为2018年8月2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真实,仅是被告和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也不清楚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的网页宣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反馈意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造价咨询合同所载明的32,944㎡的设计面积与原告设计了34,224㎡面积的事实不符;证据3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造价咨询报告是根据被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2,200元/㎡进行计算,不具有真实性,且该报告七.2条注明“本工程审定金额为初审金额,不作为结算依据”,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持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变更设计不一定增加装修工程款;对证据6,认为不能以消防验收意见书作为整体装修竣工验收完成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及案外人的网页宣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仅是咨询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实际的设计面积,反馈意见由案外人向被告提供,原告并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意见内容未涉及造价,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实际装修面积,不予认定;证据3造价咨询报告的审价方法仅是根据被告与案外人所签合同约定的单价作出,该约定单价是“为了加快材料采购,避免繁琐工作,经双方(被告与案外人)估算认定”的包工包料价,并非根据实际装修施工完成后,以原、被告约定的《湖南省装修工程定额》标准审价得出,其他理由本院亦同原告的质证意见,故对证据3不予认定;证据4银行回单能证明原告相应付款额,对此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设计变更单,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被告未提供变更设计与装修工程造价增加的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证据6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本院认为工程消防验收与装修工程验收系不同概念,不能将工程消防验收日认定为装修工程验收日,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及案外人上海思亚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建设工程装修设计合同》,由原告及案外人上海思亚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投资建设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路“长沙国中商业广场”项目提供商业规划、室内商业公共空间与标识导视装修工程设计,合同对设计的基本服务范围、主要的设计、作业时间、设计费及支付方法、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设计费由基本设计费、设计分红报酬和额外服务费组成,对基本设计费以设计单价55元/㎡计算。对设计分红报酬在合同的第6.1.2约定为:“在甲乙双方约定本项目设计基本价按55元/平方米计费之外,甲方提出本项目设计范围内的装修平均造价控制在2425元/平方米之内,甲乙双方协商约定装修平均造价控制在2125元/平方米左右,节约的装修造价差额按20%作为设计报酬支付给乙方。乙方在设计过程中,根据《湖南省装修工程定额》按2125元/平方米调控材料控制造价,当施工图设计完成后,乙方同时提供平均装修造价控制在2125元/平方米的预算造价……。”合同第6.2.4条对设计分红报酬支付方法作了约定,“第二部分设计分红报酬共计(实际装修面积X(2475-竣工结算单价)X20%)约210万人民币支付方式如下:付款一:室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验收完成后十五日内,支付(实际装修面积X(2475-控制预算单价)X20%)设计分红报酬总额的40%;(控制预算单价以甲方核定为准,本阶段由乙方收取。)付款二:室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竣工结算(竣工验收后不超过三个月)完成后十五日内,支付设计分红报酬总额剩余部分的60%。(本阶段由乙方收取。)。”对逾期付款责任,在合同第七条的“双方责任”中第7.1.4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项目进行了设计,并交付了相应的工作成果,被告支付了诉争合同的设计基本费。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计项目的装修成本控制在2,020元/㎡,低于2,125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按合同的约定,被告除支付基本设计费以外,还应当另行支付节约装修差价300元/㎡的20%,作为设计分红报酬,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1,原被告双方确认:装修工程的设计面积为34,100㎡,基础设计费按1,875,000元结算,同时双方对基础设计费部分无争议,由双方自行处理。2,被告确认对涉案装修工程造价不申请司法鉴定,由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处理。3,原、被告均表示本案纠纷与合同签约人之一即案外人上海思亚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无关。
审理中经本院征询,案外人上海思亚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来函,明确表示本案纠纷与其无关,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对签订设计合同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设计成果并无异议,原、被告在审理中对设计基本费均无异议,表示由双方自行处理,于法无悖,本院不再赘述。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被告应支付设计分红报酬的金额。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预算和情况说明,设计成果的装修造价并未超过2,125元/㎡,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又放弃司法鉴定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的设计成果,被告应按约支付60元/㎡的设计分红报酬。至于设计面积,原、被告在审理中均确认为34,100㎡,故本院对原告计算的设计分红报酬金额予以认定。争议的焦点之二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按合同6.2.4条的约定,设计分红报酬在涉案装修工程验收完成及竣工结算之后的十五日内各支付40%、60%。审理中,被告确认涉案装修工程所在的商场于2017年9月27日开业,则说明该装修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主张按相关司法解释视作竣工验收完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至今“验收完成后十五日”已届满;同时,按合同6.2.4.b)的约定,装修工程竣工结算为“竣工验收后不超过三个月完成后十五日内”,至今亦已届满,故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设计分红报酬,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违约责任约定为应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一,原告自行调整为年利率24%的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分红报酬2,046,000元;
二、被告长沙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818,4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3日起;以1,227,6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2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青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伊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