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女,195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申请执行人: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奉浦大道111号7楼4068室。
法定代表人:徐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迟先、庞亦翡,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沙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68号吉联商业中心6栋25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黄怀吉,男,1956年2月9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780XXXXXXXXX/R305502(6)。
**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法院)作出的(2021)沪0120执异258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奉贤法院上述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该裁定在**未明确具体担保事项的情况下,追加**为(2019)沪0120民初16480号生效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执行人答辩意见:请求驳回**的复议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奉贤法院裁定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违反法律规定。
奉贤法院在执行该院(2019)沪0120民初16480号生效民事判决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黄怀吉、**为该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奉贤法院经听证审查查明: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长沙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9)沪0120民初1648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长沙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分红报酬2,046,000元;二、被告长沙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818,4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3日起;以1,227,6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长沙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沪01民终47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长沙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分红报酬人民币2,046,000元、违约金692,577.31元,合计2,738,577.31元;二、若长沙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未能于2020年7月31日前足额支付人民币2,738,577.31元,则应向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增加支付违约金651,401.56元,即合计应支付3,389,978.87元;且长沙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自2020年8月1日起,以3,389,978.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长沙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长沙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四、当事人就本案项下再无其他争议”。
因被执行人长沙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向奉贤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沪0120执5114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甲方)与被执行人(乙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第三人黄怀吉(丙方)为被执行人的担保人,和解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民事调解书》(2020)沪01民终4769号确认:一、长沙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分红报酬人民币2,046,000元、违约金692,577.31元,合计2,738,577.31元;二、若长沙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未能于2020年7月31日前足额支付人民币2,738,577.31元,则应向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增加支付违约金651,401.56元,即合计应支付3,389,978.87元;且长沙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自2020年8月1日起,以3,389,978.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乙方未能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甲方已经依法申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经支付甲方人民币1,000,000.00(壹佰万元),其中2020年8月11日支付了50万元,2020年8月21日支付了50万元。现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乙方应于2020年9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00.00元(伍拾万元)。二、乙方应当于2020年10月31日前付清余款,即全额支付《民事调解书》(2020)沪01民终4769号确认的乙方所有付款义务。三、乙方未能足额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的,甲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2020)沪01民终4769号《民事调解书》,且可一并要求乙方履行所有尚未履行债务,且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执行丙方担保人的财产。四、若乙方履行完毕所有付款义务的,甲方应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撤销执行案件,双方债权债务终止。五、丙方自愿为乙方应当向甲方履行的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承诺当乙方未能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本担保人的财产”。第三人**承诺其与担保人黄怀吉系夫妻关系,其同意担保人(丙方)签署本协议,明晰相应法律后果,并愿意共同承担责任。
奉贤法院认为,第三人黄怀吉、**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承诺合法有效,第三人应履行担保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一、追加第三人黄怀吉、**为申请执行人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被执行人;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民终47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长沙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履行的支付义务,由第三人黄怀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在奉贤法院(2020)沪0120执511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第三人黄怀吉、**签署了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且约定了担保条款,该执行和解协议交奉贤法院执行机构备案。
奉贤法院(2021)沪0120执异258号执行裁定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长沙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签字确认,其与黄怀吉对被执行人全部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奉贤法院依申请执行人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追加黄怀吉、**为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未增加**承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并无不当。**的复议申请,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请求驳回**复议申请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阮国平
审 判 员 沙茹萍
审 判 员 吕长利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雷名星
书 记 员 雷名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