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荣旗新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阿荣旗新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21民初1545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旗伊敏河镇付业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海,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荣旗新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
法定代表人:郭新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现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阿荣旗新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追加了***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利公司给付工程款30,6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新利公司承建鄂温克旗伊敏镇工商银行装修工程,原告与被告新利公司签订合同,粉刷内墙和外墙。其中内墙1,300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12元,外墙1,000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15元。完工后工程款总计30,600元。原告请求被告新利公司给付,被告新利公司拖延给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新利公司辩称,1、被告新利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未与被告新利公司签订合同;2、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前后字体不一致。合同后部工程量部分明显是后添写。合同本身不是工程决算单,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存在原告伪造合同欺诈的可能性;3、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8月,2017年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合同,被告新利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后部关于工程量部分明显系后添写,不是在合同签订时一次写成。被告***的签字无法确定是否本人书写,***不是新利公司职工,只是承包新利公司的工程,工程完工后早已结算完工程款。本院审核认为,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本人签名作为鉴定该合同系***本人书写的对照检材,因此该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4日,甲方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作为发包方与乙方即新利公司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呼伦贝尔分行建设小区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呼伦贝尔市伊敏镇,竣工日期2010年8月25日。该合同第三条3.3项约定乙方驻工地代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新利公司的驻工地代表***签订合同,承揽了该公司承包的工商银行建设小区支行装修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业务。但其提供的合同因***下落不明,无法核对真实性。并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不但应提供合同,还应提供工程结算的证据,即使在无合同、结算等证据的情况下,至少应提供由其本人实际施工的证据,但原告均未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另即使原告确与***签订合同,形成表见代理,原告与被告新利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且原告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新利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依据其与***的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在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对交工及验收时间记不清楚,但可以明确的是,在2010年当年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对此陈述为“完工后找***结算,但一直没有找到”,在这种情况下,对方既不结算也不付工程款,原告的权利被侵犯,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最晚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在无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于2013年1月1日届满。原告自认在起诉前从未向本案被告新利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新利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权
人民陪审员  李秋凤
人民陪审员  房 敏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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