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7民终1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芳,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荣旗新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
法定代表人:郭新利,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荣旗新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1民初1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新利公司非合同相对人错误。江某某作为新利公司施工工地代表与***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新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未依照***的请求调取证据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新利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利公司给付工程款3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合同双方为***和江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新利公司主体不适格。***主张江某某为新利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某小区支行《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工地代表,故江某某与***签订合同的效力应由新利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甲方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作为发包方与乙方即新利公司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记载工程名称为某银行呼伦贝尔分行某小区支行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呼伦贝尔市某镇,该合同第三条工地代表中第3.3项记载乙方驻工地代表为江某某。2010年8月10日,江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新利建筑装修有限公司维修某旗某小区某行装修粉刷承包给乙方。外墙在瓷砖上刮腻子每平方米15元,内墙除去墙皮每平方米12元。完工后甲方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内墙面积1300平方米、外墙1000平方米”。
本院认为,新利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记载江某某为新利公司驻工地代表,江某某又与***签订《合同》,约定将《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装修粉刷工程承包给***。***依据两份合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新利公司给付工程款,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新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属实体审理范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1民初11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赫男
审 判 员 薛忠卫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娜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