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荣旗新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阿荣旗新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721民初1110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宝珠,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0日,被告承建鄂温克旗伊敏河镇工商银行装修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粉刷内墙和外墙的合同,约定内墙面积为1,3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2元,外墙面积为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5元,总工程款为36,000元。原告施工后被告拖付施工费至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与***签订的合同,合同上没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章,本案被告应为***。合同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合同上字体前后不一,并且合同并不是工程决算单,不能证明原告已进行了施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合同双方为***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新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主****为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呼伦贝尔分行建设小区支行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工地代表,故其与本案原告签订合同的效力应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元(已预收35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