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6民辖终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五四中路9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9民初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徐水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一方面利用本单位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履行了合同义务,另一方面也到大午集团项目所在地进行有关工程设计工作,被上诉人到现场做了大量修改方面的工作,这都是履行合同的重要内容,项目所在地***也是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未查明案件有关事实,致使裁定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2019)冀0609民初8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徐水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所有的工程设计均是在答辩人住所地莲池区五四中路951号完成的,法律已明确规定了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方法,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莲池区五四中路951号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受诉法院。对合同的履行地双方亦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案在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由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所在地为保定市莲池区五四中路951号。因此,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苗壮壮
书记员*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