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天颐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02民初1177号

原告: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天颐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雄安新区白洋淀温泉城**路**别墅区**别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117777180542。

法定代表人:刘雪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康、王玉涛,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科技示范楼**1301-1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48495138L。

负责人:刘汉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改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继革,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保定市五四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401886682E。

法定代表人:陆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进、刘宏,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天颐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保定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设计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天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冀06民终5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新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康、王玉涛、被告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改勋、代继革、被告保定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工程设计及施工问题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4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天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经济损失为4849013.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保定设计院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被告中盛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盛公司承建原告开发的悦榕泉项目,被告保定设计院为该项目进行设计。项目施工完毕以后,在2013年初该项目房产出现大面积室内地面塌陷和墙体出现裂缝的情况,原告通知二被告相关人员到悦榕泉小区实地察看,被告保定设计院就此出具了具体处理方案。同时被告中盛公司对部分地面进行了处理维修。同时,原告委托公证处对实际损坏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和检测鉴定过程的公证。为了明确具体责任,经原告方委托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在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中综合总结可以得出:建筑物所检砌筑砂浆抗压强度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该建筑物部分房心回填土的压实系数小于设计数值;室内地面下沉主要是由于房心回填土的压实系数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及地下水位变化综合作用的结果;建筑物产生不均匀沉降的主要原因为该建筑地基土质不均匀及地下水位综合作用的结果。可以得出结论该地面下陷是由于被告中盛公司的施工不满足设计要求,被告保定设计院的设计存在缺陷综合导致的结果。地面下。地面下陷直接导致地面重新处理、地板电采暖工程需要重新铺设、地砖需要重新铺设面需要重新加固处理等,不仅直接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而且导致部分业主因此解除了合同,给原告造成了648万的经济损失(因质量问题将来所可能造成的继续加固维修或补偿等产生的费用,原告方保留继续主张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盛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项目的施工方,从2010年7月开始施工,至2011年4月和2012年6月我方施工54栋A、B、C三种户型已经验收交付。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完全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建筑设计要求规范进行,并保质保量进行完了施工建设,相关部门质量验收部门出具了54栋楼的竣工验收报告,原告所述因施工问题造成经济损失不是我方施工所为,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提到的检测鉴定报告不能成立,检测报告第一我方没有参与,是原告单方行为,第二检测报告是在2014年作出的,已经在我方竣工完成后两年时间,是在水淹和原告室外施工不当及地下水位变化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条件不具备;且鉴定内容看,提到了回填土的压实系数不满足图纸要求,不能成立。从我方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看,三种类型的楼房系数完全达到和高于实际标准,这样才能进行竣工验收,故此我方验收合格资料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所述的回填土系数不能满足图纸要求,检测报告认定的是不能成立的。原告在原一审包括本次庭审前多次提出鉴定申请,进行检测申请,我方认为是基于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的,至今经过原一审和本次庭审的原告申请一直没有做,原告以此报告来达到其诉求是不能成立的。3、原告所述主张损失根本不能成立,我方已经保质保量按质交付完毕,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施工造成的损失。综合上述三点,我方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设计院辩称:设计院具有合法的设计资质,设计院对本案的室内房心回填土压实系数的实际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国家标准规定不小于0.9,在施工图中设计要求为0.94,按照设计施工不会出现质量问题。原告的三份检测报告的结论证明,结论说屋内塌陷是由于原告组织施工中房心土压实系数不满足图纸要求造成的,如果满足设计要求显然是不会造成塌陷的。墙体产生裂缝的原因为气体干缩变形,是原告使用材料不当造成的,是因施工中气柱沙浆抗压强度不满足实际要求,对建筑物墙体裂缝产生的不利影响。可见三份检测报告所述的问题产生的原因与设计没有关系。原告的损失与设计无关,设计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的退房并不能证明是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更不能证明因退房产生的损失,原告所谓的维修不能证明是维修的什么地方,在哪里进行的维修。三份检测报告仅对三栋房屋有效,不能证明其他房屋的事实。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与证据的认定如下:

一、2010年5月20日,原告天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保定设计院作为设计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悦榕泉旅游温泉度假村,工程地点为河北雄县。《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悦榕泉旅游温泉度假村工程设计,分项目名称为A-1#至-9#度假公寓、B-1#至-21#度假公寓、C1#-C37#度假公寓、D会所、室外管网(上述分项目以下统称涉案工程),设计费400000元;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为设计任务书、方案确认及各专业设计条件确认、地址报、地址报告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和规范;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主体结构伍拾年。

2010年7月19日,原告天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盛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悦榕泉旅游温泉度假村,工程地点白洋淀温泉城,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内容,资金来源为自筹,施工范围为施工图内的土建、给排水、电气等全部内容,包项内容塑钢门窗、入户门、内门、门套制作和安装、防水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7月,竣工日期2011年5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51524858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附: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一览表、附件2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附件1、附件2为空白表格。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主要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质量保修期约定为1、地基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保修费用由造成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工程结算价款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原告天颐公司与被告中盛公司就分项目名称为A-1#至-9#度假公寓、B-1#至-21#度假公寓、C1#-37#度假公寓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对被告中盛公司承建悦榕泉旅游度假村项目作了补充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保定设计院对悦榕泉旅游温泉度假村项目进行了勘察、设计,被告中盛公司对悦榕泉旅游温泉度假村项目进行了建筑施工。

二、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进度,分别由被告保定设计院出具勘察质量检查报告、设计质量检查报告,保定市第三工程质量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基础监理报告、主体监理报告。原告天颐公司、被告中盛公司、被告保定设计院共同盖章确认涉案工程的地基验槽记录。其中,A型度假公寓部分地基验槽记录载明:初验结论基槽开挖至设计标高,开挖土层不符合设计要求,已按要求开挖至设计土层与地质报告相符。持力层表面粘土颜色基本一致;B型度假公寓部分地基验槽记录载明:初检结论由于基地土质较软经甲方同意由设计标高继续下挖1.2M。经设计、甲方及监理对该基槽的处理意见,用碴石对软土层挤密,用碎石填平至设计标高,压实系数0.97%。地下水。地下水情况水坑内已见地下水面未见地下水。初检结论水坑上面基础开挖,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西北水坑处理意见,挖至槽底标高5.50M后,未至老土层,应设计单位要求,在此基础上下挖15CM。由于基础正位于原水坑内,原水坑降水时的排水沟正通过基础下面,应建设单位要求用碎石填平至基底标高;C型度假公寓部分地基验槽记录载明:初检结论已挖至设计标高,开挖土层未到设计土层,继续下挖1.2M至设计土层。初验结论基槽开挖至设计标高,开挖土层不符合设计要求,已按要求开挖至设计土层与地质报告相符。初检结论基础正位于原水坑内,原有积水沟及水沟降水时的排水沟正通过基础下面,应建设单位要求用碎石填平基底标高。初检结论经设计勘探认定开挖绝对标高6.26米后,槽底标高相应增加200CM,因此槽度标高为6.46米。

被告保定设计院曾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工程问题处理通知单,情况描述为本工程位于白洋淀边,地下水,地下水位较高水、台阶下土因冻融产生变形,造成度假内部分建筑的散水、台阶向上鼓起产生断裂。处理结论为已变形散水、台阶去除,并将室外地坪下400MM、散水、台阶外扩200MM宽范围内土换填为级配砂石,其上散水台阶以原建筑做法施工。

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原告天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保定设计院作为勘察和设计单位、被告中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保定市第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上述单位在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被告中盛公司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陆续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原告天颐公司。原告天颐公司与被告中盛公司工程款已结算。庭审中,被告中盛公司主张原告天颐公司尚有100000元质保金未给付,原告天颐公司在2015年2月12日的庭审中,对尚有100000元质保金未给付的事实予以认可,后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付清100000元质保金。

三、在涉案工程各分项房屋的销售、使用过程中,自2013年初开始出现室内地面下陷、墙体开裂等情况。原、被告三方就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发生争议。

被告保定设计院曾于2013年4月出具设计更改通知单,载明:由我院承接设计的天颐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悦榕泉旅游温泉度假村项目,部分楼号由于房心土回填土压实系数不足以及受地下水位上升等不利因素的影响,造成地面局部塌陷,现出处理方案如下:把塌陷处回填土清除至初始回填部位,距地面1米以下用碎石填实,距地面垫层下表面300MM处用3:7灰土夯填,地面垫,地面垫层由原来的100MM厚改为150MM后改为抗渗混凝土,混凝土登记不低于C15,抗渗级别P6,回填土应分层夯填,压实系数不小于0.95。被告保定设计院于2013年6月出具设计更改通知单,载明:由我院承接设计的天颐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悦榕泉旅游温泉度假村项目,个别楼号非承重墙墙体出现裂缝,现出处理方案如下:待沉降稳定后,裂缝处用M10水泥砂浆勾缝,填实后再顺裂缝在墙两侧设4@100×100钢筋网片并应跨越裂缝两侧各300MM,后全墙面统一抹20MM水泥砂浆。被告保定设计院于2013年8月6日出具设计更改通知单,载明:由我院承接设计的天颐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悦榕泉旅游温泉度假村C型度假公寓项目,客厅地面局部下沉,现出处理方案如下:一、……。四、钢筋采用植筋做法,由专业加固公司操作施工,应符合《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的要求。被告保定设计院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设计更改通知单,载明:由我院承接设计的天颐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悦榕泉旅游温泉度假村A、B、C型度假公寓项目,客厅地面局部下沉,现出处理方案如下:一、客厅地面已塌陷的楼号处理方法,地板砖,地板砖全部移除层全部清除,房心土下清50-70MM,然后采用注浆法加固房心回填土。……。二客厅地面未塌陷的楼号以及其他小房间处理方法采用注浆法加固房心回填土,布孔处地板砖单块移除,完成加固后使其恢复原样。三、房心土注浆加固,由专业加固公司设计并施工,应符合《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的要求。另外房心土有空鼓的楼号宜按方法一处理。

原告天颐公司向保定市古城公证处申请对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悦榕泉小区涉案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现状进行证据公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于2014年3月13日至17日、19日、21日对涉案工程全部54栋建筑进行证据保全并现场拍照,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保古证经字第2294号、2296号、3月14日作出(2014)保古证经字第2286号至2293号、3月15日作出(2014)保古证经字第2282号至2285号、3月16日(2014)保古证经字第2274号、2276号、2278号、3月17日作出(2014)保古证经字第2280号、2281号、2300号、3月19日作出2275号、2277号、2279号、2295号、2297号至2299号、3月21日作出(2014)保古证经字第2301号,以上共计28份公证书,上述公证书内容及现场照片普遍显示:弱电在维护过程中损坏、内部墙壁有横向、竖向和斜向裂缝、室内地面有修补痕迹、室内地面有灌浆处理痕迹、地暖线、地暖线缆在维护过程中有损坏方有修补过的痕迹、墙壁有横向贯通性裂痕、室外墙体与台阶有裂痕、室内墙体下方有下陷缝隙等现象。原告天颐公司支付公证费33500元。

原告天颐公司委托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悦榕泉旅游温泉度假村C28度假公寓、B19度假公寓、A5度假公寓建筑物裂缝及室内地面下陷产生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6月20日,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冀建检(G)2014-2390号、2391号、2392号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检测鉴定结论主要为:该建筑物二层部分墙体存在裂缝,室内部分灌浆加固处理;所检基础混凝土的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该建筑物所检砌筑砂浆抗压强度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该建筑物部分房心回填土的压实系数小于设计数值;综上检测结果及委托方反映地下水位变化综合作用的结果,水位的变化会对土的物理力学性能产生影响,该建筑物墙体裂缝产生主要原因为砌体干缩变形,砌筑砂浆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对建筑物墙体裂缝的发展有不利影响。二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天颐公司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亦不予认可。上述鉴定费用由被告保定设计院支付。

诉讼过程中,原告天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位于保定市内地面塌陷和墙体出现裂缝的形成原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若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同时对责任比例进行鉴定,以及具体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天颐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另行指定举证期间,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和鉴定申请。

四、原告天颐公司为证明其因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849013.92元,向本院提交修复地面下沉产生的人工费、下沉地面注浆加固产生费用、加固下沉地面破坏地板采暖重新铺设、修复下沉地面所购买材料、修复下沉地面所用沙子石子水泥、处理下沉地面用商用混凝土、处理B19楼A户型裂缝费用、其他费用、室内注浆堵管、修复注浆堵管材料等共计10大项损失,上述损失合计金额为4849013.92元。被告中盛公司、被告保定设计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天颐公司为开发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悦榕泉小区项目与被告保定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后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补充协议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天颐公司、被告保定设计院、被告中盛公司均应按照各自签订的合同,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一、被告中盛公司建筑施工的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悦榕泉小区项目54栋房屋,交付给原告天颐公司后,逐渐出现室内地面下陷、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有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被告保定设计院出具的设计更改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涉案工程全部54栋房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以及原告天颐公司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的约定,被告中盛公司应对涉案工程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质量保修义务。被告中盛公司提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出现的质量问题不承担保修责任的抗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是建筑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建筑工程即使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不能免除建筑单位继续承担质量保修的法定义务,被告中盛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盛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系因工程设计缺陷造成,被告中盛公司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应承担维修责任的抗辩,依据证据规则,被告中盛公司应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在本院依法另行确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中盛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及提出鉴定申请,对此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中盛公司应继续承担涉案工程的保修责任,并赔偿原告天颐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

二、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不仅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同时也应结合建设工程的个案情况,在设计施工时履行注意义务,确保建筑物的质量安全。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勘察单位应当对勘察数据真实准确负责,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应有充分的论证和预估,未尽到勘察、设计完全责任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紧邻白洋淀河道,被告保定设计院在勘察、设计过程中未充分考虑涉案工程所处地理位置的特殊性,在被告中盛公司施工时形成的地基验槽记录中显示挖槽到设计标高时已见地下水、未至老土层、开挖土层不符合设计要求等现象,被告保定设计院给出的处理意见为在设计标高基础上继续下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勘查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被告保定设计院在涉案工程建筑出现质量问题后,才于2013年4月至11月出具设计更改通知单,对房心土回填压实系数进行了调整,并作出其他设计更改。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保定设计院在涉案工程勘察、设计过程中违反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勘察、设计不当,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被告保定设计院对原告天颐公司因本次建筑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认定,原告天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并支付了设计费和工程款。被告保定设计院在勘探、设计过程中,对涉案工程特殊地质可能造成的隐患未尽到注意义务;被告中盛公司在施工中应采取合理施工方案,且应承担法定保修责任。原告天颐公司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盛公司、被告保定设计院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其中,原告天颐公司在2015年2月12日的庭审中,对尚有100000元质保金未给付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在2020年6月11日的法庭调查中陈述已经给付,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已经给付,对被告中盛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相应抵扣100000元质保金。

三、关于原告天颐公司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受到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上述法律规范亦应适用于原告天颐公司在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的工程施工。原告天颐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交的10组证据,其中:1、原告天颐公司与保定市伟创立业装饰建筑材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该商贸公司购买瓷砖,并由该公司开具正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天颐公司购买瓷砖费用合计975000元;2、原告天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容城混凝土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协议,向该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由该公司开具正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天颐公司购买混凝土费用110000元。3、原告天颐公司与河北凯瑞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由该公司完成悦榕泉温泉度假村度假公寓的室内地面注浆加固,并由该公司开具正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天颐公司支付工程费用570000元。结合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出具的28份公证书显示的房屋质量问题、被告保定设计院出具设计更改通知单载明的处理方案,本院对原告天颐公司主张的注浆加固费用570000元予以认定,再结合公证书中照片显示只有部分瓷砖受损的事实,对原告天颐公司主张的购买瓷砖、混凝土花费1085000元的30%,即325500元予以认定。除以上本院予以认定的损失外,原告天颐公司单方出具的悦榕泉小区处理地面下沉及墙体开裂费用明细所列各项费用及证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天颐公司支出的证据保全费33500元,系原告由于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进行证据保全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二被告按照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负担。综合以上认定,原告天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929000元,被告保定设计院应赔偿原告天颐公司各项损失的50%,既464500元;被告中盛公司应赔偿原告天颐公司各项损失的50%并扣除尚未退还的质保金100000元,既364500元。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设工程勘查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天颐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质量所受损失364500元;

二、被告保定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天颐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质量所受损失464500元;

三、驳回原告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天颐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92元,由原告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天颐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385元,被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7元,被告保定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3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保定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浙

审 判 员  宋爱云

人民陪审员  吴 凡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