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2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郎五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会,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五四中路**。

法定代表人:陆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龙,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会与张亮、被上诉人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龙与韩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的“设计存在缺陷”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并未否认。判决书中说“被告否认”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书第2页表述“设计院辩称,涉案工程的方案设计经过了原告的确认”。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否认配电室地面比同层地面低40-50公分的事实,而只是否认造成这个问题的责任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只是认为之所以比同层地面低40-50公分,是经过了上诉人这一方的有关领导签字确认的,所以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中对于基本的事实没有认定清楚,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条款来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国家规范的设计成果,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上诉人的基本义务就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结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提供设计成果。如果所提供的设计成果中有某些方面不符合要求,那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有关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被上诉人设计的图纸及其他证据,用以证明配电室地面比同层地面低40-50公分的事实,并且指出按照《GB50053-2013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以及《GB50054-2011配电设计规范》有关条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设计成果显然是存在问题的。对于事实部分,被告并没有否认,而只是一再辩称有关的设计是经过上诉人方面有关领导签字确认的,或者其他方面所设计的结构足以弥补该缺陷可能存在的风险。被上诉人的辩称显然不能成立,不符合规范的设计成果就是违反了合同约定,就应该承担责任。

设计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大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设计费8.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大午绿色生态养老公寓》工程设计;层数15,建筑面积65,000平方米,设计内容为施工图,设计费80万元;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施工图开始前方案确认及各专业设计条件确认;设计人应按国家规定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额由双方另行协商,但不得高于受损失的分项目设计费总额。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给原告出具了大午绿色生态养老公寓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另查明,案涉工程设计文件①《建筑专业设计总说明》,载明:防水,地,地下室防水等级为一级,地下室电气房间均设置挡水门槛200,宽同墙;在地下室平面图的设备吊装口与墙体平行处注明“后砌墙”。②《电气专业设计总说明》(一)载明:高低压变配电系统,开关柜的安装技术要求由厂家提供;设备选型及安装,由生产厂家根据设计要求完成原理图、接线图、盘面布置图、设备材料表,交设计院审核,签字后,方可订货加工。③《电气专业设计总说明》(三)载明:本图需经图纸审查、消防以及相关部门的各方面审查,所有设备确定厂家后均需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四方进行技术交底;为防止水淹,地,地下**变配电室、弱电机房层消控中心、楼层电气竖井的门口加0.15米高的门槛。被告抗辩,原告未按上述设计文件的要求而擅自施工,配电室漏水系原告未按设计要求施工而造成。又查明,案涉工程原告已于2018年初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设计是否存在缺陷。原告以工程设计图纸中配电室地面比同层的其他地面低40-50公分主张被告的设计存在缺陷,被告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其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原告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午公司诉请被上诉人设计院退还8.5万元设计费,理由是2018年8月5日天下大雨,位于负**的配电室机组被雨水浸泡,配电室地面比同层地面低40-50公分,当初设计存在缺陷。一审被上诉人设计院提交的案涉工程设计文件《建筑专业设计总说明》载明地下室防水等级为一级,地,地下室电气房间均设置挡水门槛电气专业设计总说明》载明为防止水淹,地,地下**变配电室、弱电机房层消控中心、楼层电气竖井的门口加0.15米高的门槛。上述设计表明被上诉人设计院对防水防淹进行了有针对性设计。上诉人大午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严格按设计进行施工,故不能以发生地下室进水的结果推断设计存在缺陷。此外,漏水发生后,被上诉人设计院实地勘察后认为是雨水主要是从设备入口渗漏过来,解决好设备入口的渗漏,配电室的漏水也就解决了。上诉人大午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不符合《GB50053-2013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4-2011配电设计规范》,因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未经专业机构鉴定,本院难以做出是否存在设计缺陷的认定。上诉人大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在最初设计时由于未考虑全面而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潜在的缺陷,故一审判决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大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大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鹏壮

审 判 员 张 力

审 判 员 于纪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庞晓兰

书 记 员 沈士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