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科天创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科天创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6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瓦窑头村东南侧(望田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培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培才,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国科天创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路20号5号楼319号。
法定代表人:崔磊,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国科天创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5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金公司申请再审称,2016年9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交付方案设计、施工图纸设计、相关电子档案,设计费分四次按进度拨付。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80万元设计费,但是被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成果,后该项目所用设计为北京北方设计研究院的有效图纸。政府部门备案的是北京北方设计研究院的设计图纸,并非被申请人的设计图纸,说明申请人并没有使用被申请人的有效图纸。被申请人提供的签收单的签收人并非申请人单位人员,其所进行的签收行为也未经过申请人的授权,无权代表申请人签收,而且申请人也确实没有收到过被申请人的有效设计成果。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汇金公司和国科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国科公司实际进行了设计工作,汇金公司分3次向国科公司支付设计费800000元,国科公司分15次向汇金公司交付设计成果,每次均有马龙的签字确认并附有日期。马龙系时任汇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芳之子,而且马龙在《战略合作协议》授权代表人处签字。马龙具有代理汇金公司的合法外观,国科公司有理由相信马龙可以代理汇金公司。因此,可以认定汇金公司已收到国科公司的设计成果,其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汇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杨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