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377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瓦窑头村东南侧(望田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培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培才,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国科天创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路20号5号楼319号。
法定代表人:崔磊,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国科天创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科天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5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金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只是一个框架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设计工作及成果的具体交付等事项,并且在具体的项目上双方均另有具体的设计合同,款项也是另行结算的。故应当认定《战略合作协议》只是框架协议,并不包含具体设计方案,总费用应当是具体设计项目、方案的单独合同费用的总和,各分项合同都是包含在框架协议之下的。所以款项结算应当按照分项合同进行结算,而不应按照框架协议结算一次,分项合同再结算一次,这样就造成了每笔业务的重复计算。并且没有一项设计图纸是北京市房山区规委和建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施工图纸。故,本案判决不能认定给付设计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金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设计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战略合作协议》独立存在。经比较《战略合作协议》与另案诉讼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内容可知,两者在设计范围、设计理念以及实际作用方面均有不同。因此《战略合作协议》并非仅为框架性协议,应系独立存在的设计合同。关于马龙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经查,马龙系时任法定代表人杨秀芳之子,且马龙在《战略合作协议》授权代表人处签字,此后又签收多份设计成果。而汇金公司曾向国科天创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因此,马龙具有代理汇金公司的合法外观,国科天创公司有理由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马龙可以代理汇金公司。据此,两审法院认定汇金公司已收到国科天创公司的设计成果,应承担支付设计费用的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汇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汇金公司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宋 琛
书 记 员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