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科天创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国科天创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8500号
原告:***,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被告:北京国科天创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路20号5楼319号。
法定代表人:崔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辉,男,北京国科天创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科天创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科天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科天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4月6日工资83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5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8日,被告单位结构二所所长王金辉确定原告于清明节过后(即2021年4月6日)入职,微信聊天约定:月薪1.1万,年薪15万,合同期一年。将要入职时其以非法理由肆意违约,构成合同欺诈,严重侵犯被告用工自由,自主选择工作的权利。在此期间,被告与其他公司的工作机会也一一拒绝,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心理上的困扰和生活上的重大影响。其肆意违约,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国科天创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入职,一天班也没有上,双方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也不存在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7日起,***与国科天创公司结构二所所长王金辉通过微信协商招聘及***入职事宜。2021年3月18日,双方达成合意,确认***月薪1.1万元,年薪15万元,合同为一年一签,于清明节(2021年4月4日)后入职。2021年3月28日,王金辉通知***不再录用。此后,***未到国科天创公司工作。
2021年6月11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4月6日工资8333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250元。2021年7月14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1]第3982号裁决书,驳回了***的全部申请。***不服前述仲裁裁决结果而诉至本院;国科天创公司未就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原告未就其已经入职被告公司、已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原告在劳动仲裁及本院诉讼庭审中,均自认在其主张的应付工资期间,并未实际为国科天创公司提供劳动。由于***并未实际入职国科天创公司,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冯晓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兴祝
书 记 员 安婧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