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49号
原告:成都唐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355号西部智谷A1-1-9。
法定代表人:周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宝,该公司技术部经理。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作志,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成都国铁精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紫荆东路118号1幢1楼118号。
法定代表人:宋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胜祥,北京恒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晓,北京恒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告成都唐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唐源电气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的第376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成都国铁精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铁精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11月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源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李文宝,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作志、朱明雅,第三人国铁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胜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国铁精工公司就唐源电气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620577484.0、名称为“一种隧道高清全息成像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一、审查基础
被诉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唐源电气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认可。同时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唐源电气公司对国铁精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亦予以认可,因此,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以国铁精工公司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一)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隧道高清全息成像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隧道壁面展开图像获取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在本发明相关的隧道壁面展开图像获取系统中,配备了可在隧道内部沿纵深方向行驶的车辆,及按照上述隧道的圆周方向并列搭载于上述车辆上、可为上述隧道壁面的对应位置各自拍摄动态影像的多台摄像机。如图1及图2所示,实施形态下的隧道壁面展开图像获取系统10配备有车辆11、多台摄像机12、图像处理中心13,用于隧道20的壁面21的裂缝等的探伤。车辆11上搭载多台摄像机12,各自正对隧道20的壁面21,沿隧道20的圆周方向排列,通过辅助装置11a加以固定。车辆行驶中,这些摄像机12将隧道20的壁面21连续性地拍摄下来。这里用到的摄像机12,可使用通用摄像机,为了获得更加清晰的图像数据,使用FullHi-Vision的摄像机更佳。摄像机12并列配置的台数并不特定,以8台~10台为宜。摄像机12搭载于车辆11上时,纵向放置或横向放置均可,相邻的两台摄像机12在隧道壁面21的拍摄范围边缘要有些许重叠,以保证壁面21的拍摄范围没有遗漏。摄像机12以正对隧道20全周的内半周排列,要拍摄壁面21的全周,需使车辆11来回行驶。不过,在隧道20内的道路为单车道等的情况下,应将摄像机12设置为正对隧道20的全周排列,车辆仅通过单程行驶便可将壁面21的全周拍摄下来。正对隧道20全周排列的摄像机12的台数以15台~20台为宜。图像处理中心13搭载于车辆11之上,或者配置于隧道20的外部,摄像机12拍摄到的图像数据可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输入。图像处理中心13包括有图像采集装置13a(公开了图像采集卡)、移动距离测得装置13b、图像截取装置13c、图像合成装置13d、图像输出装置13e(图像截取装置13c、图像合成装置13d、图像输出装置13e共同公开了图像处理卡)。作为此处用到的图像处理中心13,可制作本发明专用的图像处理装置,也可使用安装了专为本发明制作的图像处理用相关软件的通用个人计算机(公开了主机)。图像采集装置13a,可将由各台摄像机12连续输出的图像数据逐帧分解并采集(公开了摄像装置与图像采集卡具有信号连接)。图像截取装置13c,以图像采集装置13a采集的图像数据(帧)及移动距离测得装置13b测得的移动距离数据为基础,分别截取图像数据I1、I2、I3(各帧)中的三个短册行图像。图像合成装置13d通过通用的图像处理技术,将以各台摄像机12为单位得出的第1视差连续图像I1……I1以隧道20圆周方向对应的摄像机12的排列方向(纵向)进行直线式排列,合成隧道整体的展开图像即第1视差展开图像。最后,图像输出装置13e通过通用的图像处理技术,将第1视差展开图像标记为单色蓝色,将第2视差展开图像标记为单色红色后输出至显示器14(公开了图像采集卡与图像处理卡具有信号连接;图像处理卡与主机具有信号连接)。
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成像装置是隧道高清全息成像装置,摄像装置是隧道内360°视场摄像装置,隧道内360°视场摄像装置与图像采集卡具有信号连接。而证据1未明确公开摄像机12构成360°视场摄像装置。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隧道内全方位、360°视场的拍摄。
唐源电气公司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证据1没有公开全息成像,360°视场摄像装置以及相应的信号连接。证据1最终的成像结果是拍摄壁面21,而壁面21不是360度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基于证据1想到将其摄像机设为360度的,且教科书和惯用手段也不能得知360度。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首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1段记载的“本实用新型涉及隧道检测技术,特别是一种基于机器视觉的隧道检测装置”、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的“隧道质量检测是一个系统而复杂的问题,由于其涉及的知识面广、难度大,导致现场自动检测技术发展缓慢。目前,还主要依赖人工巡道目测获取隧道服役状态。显然,当前检测方法根本无法满足轨道交通高速发展需要”可知,本专利涉及技术领域是隧道检测技术,其发明目的在于针对现有的获取隧道服役状态需依赖人工巡道目测的问题,提供基于机器视觉的隧道检测装置,实现隧道内自动检测,提高隧道内部情况巡检效率。而基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1也涉及隧道检测技术,也能实现隧道内的自动检测。也就是说,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均能解决依赖人工巡道的技术问题,均能实现隧道内自动检测,提高隧道内部情况巡检效率。
其次,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隧道高清全息成像装置及其各个组成部件以及各个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证据1涉及隧道壁面展开图像获取系统,也公开了其各个组成部件以及各个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二者不同之处在于权利要求1的摄像装置是隧道内360°视场摄像装置。
最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摄像机采集图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采集某一区域的图像而在相应位置增设摄像机以进行图像采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上并没有任何难度,亦不会取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证据1公开的多台摄像机12沿隧道20的圆周方向排列、摄像机12设置为正对隧道20的全周排列、摄像机12与图像采集装置13a具有信号连接的基础上,为了采集隧道内全方位、360°视场的图像,在相应位置增设摄像机以将摄像装置设置为360°视场摄像装置,实现隧道内全方位、360°视场的拍摄,从而形成隧道高清全息成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增设摄像机形成360°视场摄像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1公开了:车辆11上搭载多台摄像机12,各自正对隧道20的壁面21,沿隧道20的圆周方向排列,通过辅助装置11a加以固定。摄像机12搭载于车辆11上时,纵向放置或横向放置均可,相邻的两台摄像机12在隧道壁面21的拍摄范围边缘要有些许重叠(公开了相邻两个摄像机的视场具有重叠部分),以保证壁面21的拍摄范围没有遗漏。摄像机12以正对隧道20全周的内半周排列,要拍摄壁面21的全周,需使车辆11来回行驶。不过,在隧道20内的道路为单车道等的情况下,应将摄像机12设置为正对隧道20的全周排列,车辆仅通过单程行驶便可将壁面21的全周拍摄下来。正对隧道20全周排列的摄像机12的台数以15台~20台为宜(公开了包含若干摄像机)。在将摄像装置设置为360°视场摄像装置的基础上,支架为圆环支架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权利要求3-6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国铁精工公司的其他无效理由及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予以评述。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唐源电气公司诉称:一、被诉决定错误认定证据1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并且错误认定两者的技术特征也相同。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360°视场摄像装置”的突出特点,并能够实现隧道内自动检测,提高隧道内部情况巡检效率。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二、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圆环支架并未被证据1公开,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惯用技术手段,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3-6同样具备创造性。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铁精工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620577484.0、名称为“一种隧道高清全息成像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16日,专利权人为唐源电气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隧道高清全息成像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隧道内360°视场摄像装置、图像采集卡、图像处理卡及主机;
所述隧道内360°视场摄像装置与图像采集卡具有信号连接;图像采集卡与图像处理卡具有信号连接;图像处理卡与主机具有信号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隧道高清全息成像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隧道内360°视场摄像装置包含若干摄像机,所述各个摄像机安装于一圆环支架上;所述相邻两个摄像机的视场具有重叠部分。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隧道高清全息成像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定位装置;所述定位装置与所述主机具有信号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隧道高清全息成像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装置为速度传感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隧道高清全息成像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补偿光源,所述补偿光源用于补偿隧道内360°视场摄像装置拍摄图像时的光照强度。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隧道高清全息成像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隧道内360°视场摄像装置安装于检测车辆前方,所述图像采集卡、图像处理卡及主机安装于检测车辆内部。”
2018年5月25日,国铁精工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JP5628068B2;证据2:CN105067633A;证据3:CN204210498U;证据4:CN104914108A;证据5: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018年6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唐源电气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8年6月25日,国铁精工公司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附件1:证据1的中文译文。
2018年6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唐源电气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国铁精工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了唐源电气公司。
2018年8月16日,唐源电气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2018年9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国铁精工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唐源电气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国铁精工公司。
2018年10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唐源电气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2.唐源电气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全息成像,隧道内360°视场摄像装置以及相应的信号连接。并且本专利的全息是指隧道内全方位的、360度的信息,即隧道内360°视场摄像装置拍摄的信息。国铁精工公司认为证据1公开了摄像机的排布是半周和全周的变化,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隧道全部拍摄,将摄像装置设为360°视场摄像装置是容易想到的,另外设置为360度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2018年10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8年10月31日发文。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唐源电气公司表示对被诉决定中关于证据1公开内容的记载以及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其他权利要求在此基础上也具备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实质是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回溯到申请日,考察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选择某一现有技术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改进,能否意识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以及在对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时,是否有动机采用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或者其他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手段解决该问题。
在通常采用的“三步法”判断创造性过程中,要从发明或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的整体技术方案出发,注意避免“事后诸葛亮”,不能因为区别特征属于较为简单的技术手段,而在不考虑两者的技术构思、区别特征在发明或实用新型中的作用及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情况下,片面做出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尤其是,对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发明点,一般不宜在无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隧道高清全息成像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隧道壁面展开图像获取系统,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的成像装置是隧道高清全息成像装置,摄像装置是隧道内360°视场摄像装置,隧道内360°视场摄像装置与图像采集卡具有信号连接。而证据1未明确公开摄像机12构成360°视场摄像装置。
本案中,首先,关于“360°视场摄像装置”的理解。“360°视场摄像装置”并非本领域规范用语,本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隧道质量检测是一个系统而复杂的问题,由于其涉及的知识面广、难度大,导致现场自动检测技术发展缓慢。目前,还主要依赖人工巡道目测获取隧道服役状态。显然,当前检测方法根本无法满足轨道交通高速发展需要”,第0005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发明目的在于: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提供基于机器视觉的隧道全息成像装置”,第001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采用多个摄像机组成隧道内360°视场摄像装置,实现了隧道内360°视场的拍摄,为隧道内部全息成像提供了硬件基础”,第0021段记载:“所述隧道内360°视场摄像装置用于采集隧道内360°视场的图像,继续参见图1,本实施例中的隧道内360°视场摄像装置包含7个高清工业摄像机,所述各个摄像机安装于一圆环支架上;且相邻两个摄像机的视场具有重叠部分。”由此可知,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通过拍摄形成隧道全息图像,而权利要求1所述360°视场摄像装置的作用就在于对隧道各部分进行拍摄,配合其他硬件设施最终形成能够全方位、立体呈现隧道内部情况的全息图像,以供各领域部门人员分析处理。
其次,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1第0020段记载:“车辆11上搭载多台摄像机12,各自正对隧道20的壁面21,沿隧道20的圆周方向排列……相邻的两台摄像机12在隧道壁面21的拍摄范围边缘要有些许重叠,以保证壁面21的拍摄范围没有遗漏。”第0021段记载:“在隧道20内的道路为单车道等的情况下,应将摄像机12设置为正对隧道20的全周排列,车辆仅通过单程行驶便可将壁面21的全周拍摄下来。”可见,证据1中的摄像机是对隧道壁面21进行全周拍摄,通过所得立体视图展开图像实现对隧道壁面状态的分析。相对而言,为获得本专利所述隧道全息图像,权利要求1所述360°视场摄像装置不仅涉及对隧道壁面的拍摄,还会对包括轨道在内的隧道所有信息进行拍摄采集,亦即是,其不仅会获得壁面、轨道等检测对象的信息,还会获得各检测对象的相对关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360°视场摄像装置与证据1中的摄像机的检测对象不同,检测方法及其最终目的亦存在差异,在通过360°视场摄像装置拍摄以获得隧道全息图像为本专利发明点的情况下,不宜认定采用权利要求1所述360°视场摄像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结论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依法亦应予纠正。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6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成都国铁精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第201620577484.0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张德志
人民陪审员 汤才捷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杜立津
技术调查官张靳
书记员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