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科菱电梯有限公司

甘肃科菱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1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科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100号525室。
法定代表人:杨柯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林云,甘肃南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临夏市××村路××巷××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圆明,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尹建祥,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林云,甘肃南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科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建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科菱公司在一审中明确举证证明科菱公司与***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科菱公司给***投保团体险系接受尹建祥的委托,尹建祥也承认系其委托科菱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且保险费系由尹建祥自己承担的。二、***的损害事故是在他人施工项目中发生的,不是在科菱公司的施工项目上发生的,***的损害结果应依法由事故发生的施工单位承担。三、科菱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系基于科菱公司拖欠尹建祥其他项目的工程款,经尹建祥的请求,科菱公司才垫付的。四、***前期救治阶段的部分时间在重症监护室,该阶段的护理费系在医疗费中直接结算支付的,不存在需要两个人轮流陪护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科菱公司承担***治疗期内全部时间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五、***系尹建祥施工工地的熟练工人,应对电梯安装施工现场的环境及危险有明确的认知,所以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科菱公司连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当。六、***系农业户口,一审法院判决科菱公司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七、一审判决科菱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中6万余元是通过社会募集而来,并不是***家庭举债垫付的,该部分款项没有偿还的义务,不应当成为***的债权。八、一审判决认定***出院后护理费数额的计算标准不合理,***系农业户口,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按照城市商业服务标准计算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科菱公司的上诉请求。
尹建祥述称,同意科菱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菱公司、尹建祥连带赔偿***医疗费243204.34元、误工费30856.3元、护理费952268.2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营养费8245.3元、残疾赔偿金46133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7818.5元、截止目前的后续治疗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总计2258830.44元;2.由科菱公司、尹建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将交通费减少为5000元,住宿费减少为4500元,自愿放弃截止目前的后续治疗费700元的主张,要求科菱公司、尹建祥赔偿因申请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1日,尹建祥雇佣***在科菱公司承包的渭源县渭水源大酒店的电梯安装及相关设备工程中从事工作时致***遭受损伤。***即被120救护车送至甘肃省渭源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当日又被转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分别行“暂时性气管切开术,鼻内镜下鼻腔探查术+鼻腔填塞止血术”、“颅骨去骨瓣减压术、硬膜下血肿清除术”,“面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颅骨钛网置入术”等,***于2019年9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当日***再次入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0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共计189天。***经医院诊断为:多处损伤、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开放性颅骨骨折、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和面骨多发性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偏瘫、认知障碍、肺挫伤等。出院医嘱:1.继续积极家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甘肃省渭源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均由尹建祥垫付。***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89611.83元,其中科菱公司通过尹建祥向***垫付医疗费343347.79元,***支付246264.04元;***外购药品花费590.3元。2019年10月17日,***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甘集天司鉴字第A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开放性颅骨骨折、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创伤性脑脊液漏、弥漫性轴索损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右肢体偏瘫为四级伤残;2.***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开放性颅骨骨折、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创伤性脑脊液漏、弥漫性轴索损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轻度智能减退为九级伤残;3.***面骨多发性骨折致张口受限为十级伤残;4.***双眼视力损伤为八级伤残;5.***面部条状瘢痕组织形成十级为伤残;6.***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4000元由***支付。审理中,经尹建祥申请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重新评定,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甘三维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遗偏瘫的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四级;后遗视力障碍的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八级;后遗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后遗张口受限的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另查明,尹建祥安排工人或请护工为***在住院期间提供护理服务。***与妻子马海娟生育女儿马可馨(2016年7月27日出生)、儿子马旭堂(2018年12月26日出生),***自2015年12月与妻子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临夏市××村路××巷××号。科菱公司在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9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尹建祥雇佣***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时因安全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尹建祥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科菱公司明知尹建祥没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却将其公司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尹建祥,因此,科菱公司应当与尹建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主张医疗费243204.34元的请求,因***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微信支付记录,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住院治疗和外购药品共花费医疗费243204.34元,故***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误工费30856.3元的请求,***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9年10月23日,***持续误工时间为195天。由于***既未举证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也未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现***按照《2019年甘肃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年人均工资标准(52384元/年),每天以144元(52384元/年÷365=144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主张的误工费28080元(144×195=28080元)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护理费952268.2元的请求,其中***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9852.2元的请求,虽然***认可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尹建祥安排工人或请护工为其提供了护理服务,但考虑到***所受损伤的严重程度、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在住院期间除尹建祥安排的工人或请护工为其提供护理服务之外,还需要1名护理人员,***实际住院189天,现***按照《2019年甘肃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57651元/年)计算,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9852.2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中***主张出院后护理费922416元的请求,***因伤致残使身体多处受损,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根据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甘集天司鉴字第A28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反映,***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由于***未举证证实其出院后需要20年时间计算护理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结合***实际受伤程度,同时考虑到***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出院后的护理期暂以24个月计算,***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115302元(57651元/年×2年=115302元)予以支持;若***24个月护理期限届满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关于***主张交通费5000元和住宿费45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系***为治疗康复、亲属陪护和探视等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住院时间、亲属的居住地、探视陪护时间、次数及出院复查等情况,***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和住宿费4500元予以支持。关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的请求,***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营养费8245.3元的请求,根据***的伤残情况,同时结合***的实际病情,住院期间每天应以20元计算,***住院治疗189天,***主张营养费3780元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残疾赔偿金461337.8.6元的请求,虽然***的户籍地在农村,但根据***提供的结婚证、妻子和儿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能够证实***自2015年12月结婚至今一直居住在城市,且***常年在城市工作,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作出甘三维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映,***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一个四级,一个八级,两个十级,现***按照《2019年甘肃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残疾赔偿金44935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27818.5元的请求,其中***主张女儿马可馨和儿子马旭堂的生活费,因2019年10月24日系***的定残日,此时马可馨已满3周岁,马旭堂不满1周岁,因此***主张被抚养人马可馨的生活费169545元(22606元/年×15年÷2=169545元),马旭堂的生活费203454元(22606元/年×18年÷2=203454元)元,共计37299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主张其父母的生活费,因***未提供其他扶养人的人数等基本情况,故***主张其父母生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正值壮年,家中下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上有年迈的老人需要赡养,其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也来自***打工所得,现因施工时发生安全事故,致***多处伤残,其劳动能力明显下降,家庭生活质量明显降低,给***及亲人的心身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鉴定费4000元的请求,该鉴定意见系***主张科菱公司、尹建祥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故***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科菱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起诉科菱公司主体不适格,科菱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首先,***是在科菱公司承包的电梯安装及相关设备工程中从事工作时发生安全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其次,科菱公司为***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在***受伤后通过尹建祥向***垫付医疗费343347.79元;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受雇于尹建祥为科菱公司承包的电梯安装及相关设备工程中从事工作时发生安全事故,并使***遭受重大人身损害。由于电梯安装及相关设备工程涉及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其专业性强,施工单位及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尹建祥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工程资格,而科菱公司却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再分包给尹建祥,后因安全事故致***受伤致残,科菱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科菱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尹建祥辩称***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是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尹建祥作为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尹建祥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免责的事由,故尹建祥的上述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主张的医疗费243204.34元、误工费28080元、护理费145154.2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营养费3780元、残疾赔偿金4493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1324972.5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一、尹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24972.54元,甘肃科菱电梯有限公司对尹建祥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4元,由***负担4672元,尹建祥负担6722元(尹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向***付清)。
二审中,上诉人科菱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其向保险公司索赔,其委托三维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为六级,与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四级,两次结论存在较大差异,对一审法院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在本案起诉前,***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做了鉴定,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为四级,在诉讼中,科菱公司及尹建祥申请法院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然是伤残等级为四级。科菱公司提交的鉴定结论是其单方委托并依据商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做出的,委托程序、依据标准均不能与法院委托的相比,该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审被告尹建祥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三维司法鉴定所给本院出具的意见,该鉴定意见是科菱公司单方委托的,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且其单方委托的鉴定依据与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鉴定依据不同,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尹建祥雇佣***在科菱公司承包的渭源县渭水源大酒店的电梯安装及相关设备工程中从事工作时致***遭受损伤。尹建祥虽无施工资质,但受科菱公司指派实施电梯安装工程。雇员在雇佣期间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尹建祥无施工资质,不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发包方科菱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科菱公司主张其不是施工方,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陪护费的问题,科菱公司、尹建祥认可在***住院期间,有***的家人一直在医院陪护,故一审法院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并无不当。关于***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问题,经查,***虽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与家人共同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正确,科菱公司主张***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按农村人口收入计算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社会捐赠款6万余元是否应当从赔偿费中扣除的问题,社会捐赠款是因***受四级伤残,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和同情,人们的爱心捐助自然应归受害人***所有,科菱公司主张应当从其赔偿款中扣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安全事故,身体受损达四级伤残,已丧失部分身体功能,显然已给其本人和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科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4元,由上诉人甘肃科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海 东
审判员 ?靳文丽
审判员 王 志 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梦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