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大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博大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苏州裕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09民初10566号 原告:江苏博大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99号D613-6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裕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花园路2518号鼎盛银座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博大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诉被告苏州裕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保费92160元、配件费61510元,合计153670元及利息损失(以1536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使用、管理的电梯(太湖鼎城丽湾国际小区72台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及抢修服务,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关的维保抢修服务。202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称因其与太湖鼎城(丽湾国际)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到2020年3月31日到期,故从2020年4月1日起终止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此后,原告就被告未支付的维保费和配件费沟通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裕祥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提出的电梯维保费92160元无异议并同意支付,但原告应当开具相应发票;2.电梯配件费61510元应由业委会支付,因为该费用一直都由业委会支付,其仅支付维保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裕祥公司作为使用单位即甲方,与***司作为维保单位即乙方共同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 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位于**××技术开发区太湖鼎城(丽湾国际小区)72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及抢修服务。 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 第四条约定,电梯每月维护保养费320元*12个月*72台,共计276480元。 第五条约定,甲方按季度支付维护保养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分四期支付,每期支付69120元,第一期应于2019年8月31日即维保服务满3个月后的30天内支付成交金额的25%,第二期应于2019年11月31日即维保服务满6个月后的30天内支付成交金额的25%,第三期应于2020年2月31日即维保服务满9个月的30天内支付成交金额的25%,第四期应于2020年5月31日即维保服务满12个月后的30天内支付成交金额的25%。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到乙方指定账号,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5天内付款。 第十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乙方的义务之一为向甲方提出合理化建议并每月向甲方书面报告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情况、零部件使用情况、易损件的更换情况及电梯更换修理需求。 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任何一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此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四条约定,普通维修、重大维修、改造或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增值服务的,双方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司按约为裕祥公司使用、管理的丽湾国际小区72台电梯提供了日常维护、保养及抢修服务。2020年4月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上述合同。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裕祥公司尚结欠***司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电梯维保费92160元。***司表示其已开具上述维保费相应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裕祥公司表示仅在诉讼过程中收到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发票复印件及2020年3月份发票原件,并未收到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发票原件。 2020年10月22日,江苏省苏州市**区松陵街道江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辖区内丽湾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已于2019年4月1日全体辞职。目前,业委会相关账册封存于江陵社区并由街道社区提交审计,经审计,业委会任职期间产生电梯维修费483333.05元,供应商为江苏博大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自账目封存之日起,至今未产生任何支出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工作联系函、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庭审中,***司主张除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之外,其还对涉案电梯配件损坏进行抢修,因此产生了配件费用,并提供了配件费用一览表、《维保配件报价表》、电梯维修情况说明、配件照片、配件费付款凭证、配件费发票、发票签收单等证据,证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产生的配件费为61510元,其中每次配件损坏抢修均由***司***公司出具维修情况说明,载明需要更换的配件位置、名称,***公司工作人员***、丽湾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人员***等人签字确认。同时原、被告就每次配件更换签订《维保配件报价表》,载明需要更换的配件名称、位置、数量、单价、总价等,并约定“贵方对本报价单的签章,将是对本报价内容的全面认可,我司服务结束经贵方确认后开具发票,贵方予以支付费用”。***司已开具相应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由***签收,并据此主***公司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配件费61510元。 经质证,裕祥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因丽湾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无法开具发票,故丽湾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其私下协议,约定由其与***司签订《维保配件报价表》,配件费由丽湾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发票也由丽湾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人员签收。因此,原告主张的配件费应当由丽湾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维保配件报价表》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义务。***司已按约***公司使用、管理的丽湾国际小区72台电梯提供了日常维护、保养及抢修服务,裕祥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费用。现双方当事人对***公司结欠***司维保费921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司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故该款应***公司予以支付。 关于配件费。根据***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产生了电梯配件费61510元。根据《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的约定,*******公司使用、管理的丽湾国际小区72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及抢修服务,配件更换也属于***司的服务内容之一,但按合同约定应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根据《维保配件报价表》的约定,配件费用应***公司支付。裕祥公司辩称其与丽湾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私下协议约定该款由丽湾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但其未就此举证。虽然已付配件费的付款人以及发票签收人均为丽湾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人员,但该情节尚不足以认定***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实际合同相对人或付款义务人为丽湾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因此,本院对***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司主张的电梯配件费61510元应***公司承担。 综上,裕祥公司应支付***司电梯维保费、配件费合计153670元。因裕祥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已属违约,***司主***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裕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博大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92160元、配件费61510元,合计15367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15367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支行营业部;账号:62×××67)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7元、保全费1288元,合计29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支行营业部;账号:62×××67)。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